(2013)包东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王第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王第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784号原告王胜利,男,51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殿坤,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被告王第仁,女,7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柱,男,48岁,汉族,系被告之子原告王胜利诉被告王第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得现被告所占用的位于东河区工业路x号街坊皮业小区x号的楼房一套(产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x号),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并于2006年3月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产权证书。原告购买被告所占房屋后,让父亲与原告住在一起,后原告又购买了现住所,就搬入现住房居住。前几年,原告父亲与被告协商相互帮扶,住在一起,现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自用,但被告声称房屋产权有她一半,拒绝腾退。原告认为,被告所占房屋,系原告合法购买,原告是房屋的合法物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非法占用并拒绝腾退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跟原告父亲是2005年8月27日居住在一起的,2007年10月26日领取结婚证。在2005年原告的父亲跟我签订了一份婚约证书,当时原告也在场,约定将来他父亲去世后,原告必须付我的生活费,绝对不能被告赶出门外。我现在的意见是不腾房,因为我跟他父亲是合法夫妻,我有居住权,按照原告父亲的遗嘱,原告也不能把我赶出去。另外我对原告的租金的主张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利与被告王第仁系继母子关系。2003年原告购买了位于东河区工业路x号街坊皮业小区x,并于2006年3月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东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购买后原告的父亲王仲山一直在内居住。2005年被告王第仁经人介绍后与原告父亲王仲山生活在一起,并居住在该房内,2007年10月26日二人领取结婚证。2009年原告父亲王仲山立有遗嘱,内容为:“王第仁是我的合法妻子,至今对我精心照养,我百年后任何人子女们,特别王胜利不能赶出。百年后由二女婿处理,更不能强行赶出王第仁,必须商议合理的解决方案,不能无理。……王第仁享有国家的生活养老金。”。后原告父亲王仲山去世,王第仁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内。原告认为自己系位于东河区工业路x号街坊皮业小区x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每月按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因此原告王胜利基于对东河区工业路x号街坊皮业小区x楼房的所有权要求被告王第仁腾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第仁持其丈夫王仲山生前所立遗嘱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份遗嘱部分内容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系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第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x号街坊皮业小区x房屋腾出交付原告;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郑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