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小岩与高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岩,高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王小岩。委托代理人王洪岭。委托代理人张凤莲。被告高建利。原告王小岩诉被告高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岭、张凤莲,被告高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岩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被告借款4.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建利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及至银行同期利息。被告高建利辩称:4.3万元本金应予以偿还,利息偿付不起,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可以一个月最低还500元,保证三年还清,另外被告曾偿还过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利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小岩现金肆万叁仟元正(¥43000元),一年期,高英利,2011年6月27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偿还过原告1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利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高建利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曾偿还过原告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应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中予以扣减,对于借款余额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岩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费437.5元,保全费450元,两项合计887.5元,由被告高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