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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邵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我们接触较多,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经常在外面玩,半夜回家甚至也不归宿,丝毫没有家庭责任��。我们因此多次发生口角,我对被告屡次劝说,被告不但不理,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心里上的压力,不敢面对被告。我自2012年4月6日回娘家居住,我多次和被告提出离婚,被告都不同意。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在外玩、夜不归宿的事情产生矛盾,2012年4月因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与一异性有暧昧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对以上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以及个人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法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妥善处理矛盾,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杨 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