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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梁某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韦某某,男,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澄江乡××号,公民身份号码:×××0532。被告梁某某,男,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水泥厂宿舍区××号,公民身份号码:×××021X。被告石某,男,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镇北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0215。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正恒和人民陪审员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怡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元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应于2011年元月1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元月11日向原告韦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石某于2010年元月11日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梁某某、石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辨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韦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元月11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石某于2010年元月11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石某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亦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两被告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石某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故被告石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涉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石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石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二、被告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梁某某、石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800元(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飞审 判 员  黄正恒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