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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永林、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在兰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8月1日生育儿子贾某甲,2011年8月11日生育女儿贾某乙。随着在外打工时间延长,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现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贾某乙。被告贾某辩称: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收入,两个孩子和我老人感情深厚,两个孩子均应由我抚养。我们打工期间原告常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到我们的感情,但是我可以原谅原告,所有的一切苦我可以自己承受,只要家庭完好,一切都好。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26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8月1日生育儿子贾某甲,2011年8月11日生育女儿贾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当事人才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及事实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也未提出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其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