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元大、李华确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梁元大,李华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元大被告人李华确,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等在李华确家喝酒后一同来到靖西县新甲乡新圩至大甲街孟球村路段往大进村岔路附近,以拉矿车辆过路灰尘太多严重影响群众生活为由,强行对过往载运铝土矿的货车进行拦截收费,当拦下方XX驾驶的货车后,因方不愿交费,四人将方XX的手机砸烂,同时对方进行殴打,方XX被打后被迫交出300元人民币给他们才得以放行。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XX被砸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50元。2、广西信发铝厂复垦作业工地位于靖西县新甲乡孟球村附近,2012年10月份,该工地工人曾租住在该村内百岩屯卢XX家中。同月的一天下午,该工地工场负责人陈XX到卢XX家中交房租时碰上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两被告人以要到县城吃饭喝酒为由,趁机对陈XX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还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并建议判处两被告人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犯敲诈勒索的指控有异议,提出没有威胁陈XX要2000元,这钱不是他们收的,钱最终哪去了不清楚,也没有带人去闹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皆为靖西县新甲乡孟球村村民,广西华银铝的新甲采矿点的运输车辆运输矿石时路过李华确所住村屯,广西信发铝新甲采矿点复垦区也有部分位于梁元大所住村屯附近。两被告人对施工人员实施了以下行为:一、2011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在李华确家喝酒后一同来到靖西县新甲乡新圩至大甲街孟球村路段往大进村岔路附近,以拉矿车辆过路灰尘太多严重影响群众生活为由,欲强行对过往载运铝土矿的货车进行拦截收费。后拦下方XX驾驶的货车,因对方不愿交费,对方XX进行殴打,梁元大还将方XX的手机砸烂,方XX被迫交出300元人民币给才得以放行。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XX被砸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方XX报案及陈述。2011年9月15日17时许,他驾驶一辆货车从新甲乡大进村采矿点拉矿途经距孟球村大孟屯500米的岔路口时,被四个男青年拦路叫停车交钱,前面有三辆车被迫交钱才得放行,到他这部车时,他问为什么拦车,有一个男子将他的手机砸烂,他没有给钱,这四个人朝他的头部、胸部打,后他被迫交给对方300元人民币。2、证人李X证言。2011年9月间的一天,有六、七个男青年在他家吃饭、喝酒时说:每天有拉矿的车经过本屯公路,等下我们去跟他们要烟酒钱,他听到后就说:这样做是犯法的。但这帮人��听劝告。后来他从大甲街回家途中见到这帮人在拦矿车,当时见到李华确和梁元大对司机进行威胁,他很生气,当场骂了这帮人,矿车才得放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拦下矿车要钱的现场及方XX的手机被打烂的情形。4、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方XX被砸烂的手机价值为350元,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5、被告人梁元大供述。2011年9月间的一天,他到大孟屯李华确家喝酒,酒后他先去了大甲街,在返回家到大进村采矿岔路时看见有人拦截矿车,当时李华确等人在场,他也参与了。由于当天他喝酒多,干什么事记不清楚了。6、被告人李华确供述。2011年9月中午的一天,我和本村外百岩屯梁元大等人在我家喝酒。下午2时多,我们商量好要到路上拦截矿车收取费用,我们四个人总共拦截矿车6辆,每辆收取100至300元不等,一共收得1200元。拦车时,是本地的就放行,外地的车不给钱就出言恐吓威胁不给通过,大部分的矿车司机都给钱。有一辆外地矿车司机不愿意给钱,梁元大就冲上去抢他手机来砸,梁元大等人还殴打司机,我也得打,后那司机给了300元。当时拦车的理由是“你们拉矿路过,造成我们村屯灰尘太大,要交钱来洒水,不给钱就不给车辆开走”等。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均为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以上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起事实的依据。二、2012年10月份,广西信发铝新甲采矿点复垦区有作业工人租住在该村内百岩屯卢XX家中。10月的一天中午,该工地负责人陈XX到卢XX家中交房租时碰上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及一帮屯里的男青年,��家就在卢XX家里吃午饭喝酒。饭后,梁元大、李华确向陈XX提出他们这帮人晚上要到县城吃饭喝酒,叫陈XX参加并请客。陈XX担心不答应的话这帮男青年会刁难自己,虽称自己没有时间去,还是叫了自己手下工人卢XX(卢XX之弟)拿2000元人民币给对方,卢XX将2000元钱放在吃饭的桌子上,这笔钱由在场参加吃饭的梁元大的胞兄梁元华收下,后该笔钱去向未能查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XX陈述。我是负责在孟球村复垦工地指挥看守施工的,老板是梁XX。在工地施工时,据工人讲:“孟球村的李华确经常带人到工地闹事,问工人要钱来喝酒。”我曾经请当地青年吃饭、喝酒、购买香烟等用去了6000元。老梁(梁元大)、李华确等人经常到工地威胁叫我请他们到县城吃饭、唱歌,我为了完成复垦工程,只能答应他们的要求。有一次老梁、李���确、对我说,来这里做工挣钱也要分他们一点才得,不然做不了工的,勾机在这里做工也不得安宁等话。10月的一天,我交房租时,老梁等人叫我晚上到县城请他们吃饭、喝酒、唱歌。当时我不想去,他们说不去就拿钱来2000元,后我就叫卢XX到车上拿了2000元钱给他们。2、证人卢XX证言。2012年10月8日下午,负责监管复垦工地的陈XX叫我一起到工人租住的卢XX家交房租,当时梁元大、李华确在卢XX房前见到陈XX交房租给卢XX,就对陈XX说,陈老板,我们一伙人要到县城喝一餐酒,如你不去就拿钱来2000元。陈XX叫我到车上要来2000元放在梁元大、李华确坐的桌子上。梁元大、李华确一伙曾经到陈XX管理的复垦工地阻工,还威胁说:“不给钱就不给开工或砸坏机器”等话。3、证人卢明星(卢XX之父)证言。其听梁元华说过,陈XX拿了2000元给屯里的青年到县城喝酒。4、证人梁元华证言。陈XX到卢XX家交房租时,陈XX拿给我们这伙人2000元钱,钱是我收的,但后来用到哪记不清了,好象还给卢XX了。5、被告人李华确供述。那天我在卢XX家与陈XX、卢XX、梁元大、梁元华喝酒,席间有一段时间我不在,过后听说陈XX当时拿出2000元给我们到县城吃饭喝酒,是卢XX交的钱,钱是梁元华收的,过后怎么用这笔钱我不清楚。6、被告人梁元大供述。陈XX给钱时我他已经不在场了,不清楚。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元大于1979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人李华确于1981年9月15日出生,两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陈XX将2000元人民币交出,这笔钱由梁元华收下,但去向未能查明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的亲属向本院交来人民币650元,作为对被害人方XX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在第一起行为中,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陈XX拿出了2000元钱给被告人一方,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逼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皆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所退赔的650元人民币,依法发还被害人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元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华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梁元大、李华确的亲属向本院交来人民币65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方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福策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