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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乔国凤、蔡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乔国凤,蔡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7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国凤。被告蔡振伟。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乔国凤、蔡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蔡振伟委托代理人郭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乔国凤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乔国凤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振伟又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蔡振伟对被告乔国凤的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40万元,然而被告乔国凤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蔡振伟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乔国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7506.1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暂合计437506.14元;2、判决被告蔡振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8158元、律师代理费19687.78元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结构代码证;3、原告的负责人证明;4、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5、《个人授信协议》;6、《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7、《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8、《客户逾期清单》一份;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0、发票;11、(2012)金民二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12、(2012)金民二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13、(2012)金民二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事项申请执行书一份。被告蔡振伟辩称,一、担保书系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被告蔡振伟提供保证,被告蔡振伟不应承担责任;二、担保书不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三、担保书第四页虽然有被告蔡振伟签名、指纹,但是该页没有担保合同必备的被担保人,担保数额、担保期间、担保方式;四、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不能认定40万的借款事实。综上,被告蔡振伟认为担保书是欺诈,且内容违法,且不符合担保合同要求,借款40万元事实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振伟未举证。被告乔国凤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乔国凤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乔国凤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授信协议额度,授信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起到2012年9月21日止。同日,被告蔡振伟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蔡振伟为被告乔国凤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乔国凤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原告乔国凤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2月21日,被告乔国凤共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35059.54元、罚息994.93元、复息1451.67元未还,被告蔡振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费19687.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国凤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被告蔡振伟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原、被告之间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乔国凤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振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国凤偿还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并要求被告蔡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5059.54元、罚息994.93元、复息1451.67元及律师费19687.78元(自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蔡振伟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振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国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8元,由被告乔国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