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陆某乙一同上班,行驶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石门公路新丰村叉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陆某甲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乙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甲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陆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多处受伤,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继发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出现极度消瘦、全身衰竭等表现,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诸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诸某已支付被害人陆某乙家属部分赔偿款,被害人陆某乙家属对被告人诸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单,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陆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诸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