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秀海与倪兰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海,倪兰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杨秀海。被告倪兰芳。原告杨秀海诉被告倪兰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兰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倪兰芳,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778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7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结算全面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秀海劳务报酬6778元。如倪兰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倪兰芳负担。此款杨秀海同意倪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利红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