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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X玲与杨X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系原告杨某甲母亲。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XX,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杨某甲由母亲杨某丁抚养,并口头约定被告杨某乙一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后,多次要求其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乙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给。原告杨某甲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1000元;2.被告杨某乙一次性支付自与杨某丁离婚时拖欠的抚养费10000元。原告杨某甲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2.出生医学证明;3.结婚证;4.离婚协议书。被告杨某乙答辩称,我在与杨某丁协议离婚时,之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是因为其已将大部分的财产分给了杨某丁,故不应再承担原告杨某甲的抚养费。被告杨某乙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原告母亲杨某丁写给被告父亲的书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母亲杨某丁与被告杨某乙于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0年X月X日生育原告杨某甲。2012年X月X日,杨某丁与杨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杨某甲由母亲杨某丁抚养;2.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3.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X房子归杨某丁所有,位于XX房子归杨某丁所有;4.汽车(号牌为粤X**)归杨某乙所有,杨某乙另外补偿杨某丁购车款人民币5.5万,2年内付清;5.婚前双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杨某甲现在湖南随外祖母生活,杨某甲母亲杨某丁在珠海市城市XXX工作,月收入约8000元。本院认为,杨某甲母亲杨某丁与父亲杨某乙离婚时,约定将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杨某丁所有,同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需另支付杨某甲抚养费,故本院对被告杨某乙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以杨某乙放弃其本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对杨某丁的补偿及杨某甲的抚养费。原告杨某甲主张杨某丁与杨某乙约定每月需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杨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杨某甲未举证证明杨某丁与杨某乙离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要求杨某乙支付超出原约定抚养费的必要,故对杨某甲本案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今后,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杨某甲有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向杨某乙提出超过原协议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的,可另行协商或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仁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