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殷先春与深圳市尚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缤纷世界花园**栋403。法定代表人:尚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莉芬,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先春,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伟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尚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先春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诺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尚雪峰,股东为殷先春及尚雪峰,两人各占50%的股权。尚雪峰为公司的总经理和执行董事,殷先春为公司监事。殷先春代理人方伟敏受殷先春委托于2012年4月6日向尚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雪峰发出函件,要求检查公司财务,该函件被要求退回。另,殷先春为深圳市尚捷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先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尚诺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薄(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殷先春和殷先春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尚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尚诺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殷先春为其中的一名,占50%的股权。殷先春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尚诺公司仅因殷先春系经营范围与自己公司类似的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认为殷先春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不能成立。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殷先春诉讼请求中与股东权利无关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尚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整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给殷先春查阅、复制。二、尚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整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帐簿给殷先春查阅。三、驳回殷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诺公司承担。上诉人尚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殷先春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殷先春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殷先春的股东资格做出违背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尚诺公司从未收到过殷先春任何关于股东资格的证据,因而也未曾对与此有关的任何证据予以质证。殷先春在举证期内提交的作为质证证据使用的只有快递单和律师函两份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尚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质证证据里不存在的、也没经过质证的工商登记单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了举证规则,违背了程序公正原则,严重损害了尚诺公司的正当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殷先春有委托代理人方伟敏向尚诺公司提出检查公司财务,被要求退回的事实错误:(1)由于快递单上的邮寄地址与尚诺公司的法定地址不符,因此尚诺公司没收到过任何函件。事实上该快递单也因地址错误无法投递而被“用户要求退回”,是寄件人方伟敏要求退回。(2)快递单上的寄件人为方伟敏,并非殷先春;该快递单上并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殷先春与方伟敏有委托关系。任何人没有经书面授权而自我宣称接受委托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不能因为方伟敏为殷先春的一审代理人,就理所当然地推断其4月6日的发函属于委托行为。即使假设该发函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履行前置程序,其也应当被认定为履行主体存在重大瑕疵。由于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特殊时效性,也根本不能以追认委托代理制度来确认其委托效力。(3)本案作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殷先春的主体性质应以股东来定位。要求检查公司财务是监事履行职权的体现,根据殷先春提交的律师函内容可知,该函的根本意思是“监事殷先春要求实行监事的职权”,与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薄的知情权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为殷先春有提出检查公司财务是将股东与监事的身份、权利张冠李戴。(4)快递单上写明函件所寄的内容是“关于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函”,而并非“律师函”。2、原审法院对尚诺公司主张行使抗辩权的事实基础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认定了殷先春经营的深圳市尚捷电子有限公司与尚诺公司在经营范围上类似,没有查清两家公司在经营完全相同的产品,殷先春不仅是深圳市尚捷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鉴于同业竞争关系的事实,殷先春行使本案所涉股东知情权必然全部知悉尚诺公司的生产、销售、研发核心信息,必然损害尚诺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而使其遭受经营恶化。此事实足以说明殷先春的目的当然不具有正当性,足以使尚诺公司行使法定的抗辩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强行判决尚诺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给殷先春查阅、复制;(1)从殷先春起诉内容可知,尚诺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对财务报告仅是查阅权,没有复制权。公司章程是对股东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未经法定程序被修改之前任何股东不得凌驾于其约定之上而行事。原审法院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对于查阅权,根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也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将财务报告给各股东。而尚诺公司的章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被修改之前,尚诺公司不具有给殷先春查阅的义务。2、原审法院判决尚诺公司提供会计帐薄给殷先春查阅没有法律依据:(1)《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殷先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明确请求法律列举范围内查阅会计帐薄的权利。根据不请求不裁判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审法院擅自替殷先春设置诉讼请求而给予相应判决是错误的。财务帐薄(会计账目)与会计帐薄在法律含义的界定上并不等同。诉讼请求的错误,更应当是《公司法》谨慎、严格的立法精神所不能容忍的,原审法院应当直接判决驳回殷先春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据《公司法》第34条可知,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帐薄的知情权并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本案殷先春在诉讼前从来没有严格依法书面地明确提出“查阅会计帐薄”,说明目的。原审法院将监事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与股东查阅会计帐薄的知情权相混淆,忽视《公司法》对前置程序的严格要求,忽视殷先春提供的快递单证据在请求主体、请求内容、送达、说明目的等方面存在的严重错误,错误地适用《公司法》。(3)《公司法》对该前置程序使用了“应当”这个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术语,提出了先后的程序要求,这都说明该前置程序是法定的、强制性的。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不能视为有向公司提起请求。同理,该前置程序即使有被履行,履行时也不得在请求主体、请求内容、送达及说明目的等方面存在瑕疵,并且该瑕疵也并不能以诉讼中的相应补正行为来予以救济。被上诉人殷先春答辩称:一、殷先春占尚诺公司50%股份,其股东身份是依法认定的,且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殷先春已经书面发函要求查阅尚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在程序和主体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殷先春委托方伟敏律师向尚诺公司书面发函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并无不妥,在殷先春委托方伟敏书面发函之前,殷先春已经委托方伟敏律师与尚诺公司进行多方谈判沟通,并已告知尚诺公司,方伟敏律师受被上诉人全权委托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尚诺公司否认其有收到过殷先春书面发函的通知,不能成为其拒收通知的借口。三、殷先春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作为公司最终的财产所有者依法享有公司权利,有权了解公司情况及相关事项,因此对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相关资料有权查阅并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理应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目等相关资料。综上所述,殷先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保护殷先春合法权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殷先春代理人方伟敏在2012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时,提交了尚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记载殷先春是尚诺公司股东,持股50%,并记载尚诺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缤纷世界花园C1栋403。一审庭审中,尚诺公司以没有收到该份证据为由未对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发表意见。二审中,尚诺公司陈述如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则对殷先春的股东资格没有异议。二、殷先春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人为方伟敏、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尚诺公司财务管理比较混乱,为理清资金及财务状况,方伟敏受殷先春委托,向尚诺公司和尚雪峰提出检查公司财务的要求。殷先春还提交了一份《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记载内容为:寄件时间2012年4月6日,寄件人为方伟敏,寄件内容为“关于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函”,收件人为尚雪峰,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尚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华源商务中心第2、3、4、5、6、7楼705。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用户要求退回”。殷先春据此主张其已向尚诺公司书面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并称收件地址为尚诺公司的营业地址。一审庭审质证中,尚诺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主张《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记载的寄件内容与《律师函》不符,且邮件被退回,尚诺公司未收到该邮件。三、2012年5月9日,尚诺公司对工商登记地址进行了变更,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华源商务中心第2、3、4、5、6、7楼705号“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缤纷世界花园C1栋403”。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的权利。殷先春在一审中提交了记载其为尚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组织了对该证据的质证。虽然尚诺公司在一审中以未收到该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但在二审中也确认如该查询单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则对殷先春的股东身份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确认殷先春为尚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尚诺公司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殷先春请求查阅、复制尚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诺公司主张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仅有查阅权、无权复制,但该主张与法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殷先春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按照该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既应当满足程序性要求即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也应当受到目的正当性的限制。本案中,殷先春以《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和《律师函》主张其已向尚诺公司书面请求查阅会计账簿。本院认为,方伟敏系殷先春在涉案纠纷中的委托代理人,其受殷先春的委托向尚诺公司发函,即代表了殷先春本人意思,且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归于殷先春。虽然《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记载的寄件内容为“关于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函”,与殷先春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函》名称不符,但《律师函》的内容即为殷先春要求检查公司财务,而寄件内容写明为“关于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函”,亦可使收件人知晓邮件内容。《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记载的收件地址是尚诺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地址。该邮件以“用户要求退回”为由被退回,但殷先春和方伟敏均没有理由要求退回该邮件,因此本院认为要求退回该邮件的“用户”应当是尚诺公司。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虽然,该邮件被尚诺公司要求退回,但殷先春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尚诺公司提出了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尚诺公司,尚诺公司退回该邮件,即为对殷先春关于检查公司财务的要求的拒绝,在此情况下,殷先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查阅尚诺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尚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尚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