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林太利与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太利,王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林太利。被告:王欣欣。原告林太利为与被告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太利诉称:2012年9月19日至11月10日间,被告王欣欣出借条分8次向其借款计516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欣欣归还借款本金516000元、利息33427元(自还款期满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到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欣欣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9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王欣欣分8次共向原告林太利借款516000元,均出具了借(欠)条。其中:9月19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9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天;9月2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9月29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五天;10月1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10月7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11月7日,借款127400元,约定借期十天;11月10日,借款78600元,约定借期八天。上述借(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欣欣将一张出票人为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收款人为王欣欣,金额为463000元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交给原告林太利,作为其归还借款。但原告林太利持该现金支票取款时,被银行告知出票人账户无款,属空头支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欠)条8张、中国银行现金支票(编号10403310)、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尽管原告林太利在前款未清结下,短短的五十天内又频繁向被告王欣欣出借款项有悖常理,但是原告林太利持借条原件主张权利,在被告王欣欣不抗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有效。被告王欣欣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林太利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太利借款本金516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原告林太利负担1290元,被告王欣欣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