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薛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潘某,女,汉族,1959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427362)被告薛某,男,1955年1月16日生。原告潘某与被告薛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光焰、代理审判员邢锐、人民陪审员张玲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她与被告协议离婚,虽然协议约定女儿薛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孩子一直随她生活,被告从未照顾过孩子,也未给付子女抚育费。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被告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薛某于2010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一女薛某某由被告薛某抚养,潘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孩子教育、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现因被告薛某一直未能履行监护义务,故原告潘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由原告薛某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另查明,双方婚生女薛某某于2002年9月24日出生,同时薛某某也表示愿意与原告潘某共同生活。审理中,因被告薛某未到庭,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壹份、离婚证复印件壹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壹份、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作为父亲薛某未能照顾和关心女儿薛某某的生活,原告潘某主动承担了抚养义务,加之女儿薛某某也愿意与原告潘某共同生活,故原告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法律规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履行给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虽然本案被告薛某下落不明,但其作为薛某某的父亲,不能免除其应当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潘某被告薛某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双方婚生女薛某某由原告潘某监护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薛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薛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