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石伟与张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欣联。被告张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为此于2012年12月回娘家生活,双方至今一直处于实质分居状态,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经1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没有性格不合的状况。被告说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娘家而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2年8月宫外孕一次,足以证明双方感情良好,夫妻关系正常。综上,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新昌县妇幼保健所门病历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的事实;3、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侮辱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正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26日原告石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分居多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