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芝与被告徐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芝,徐付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刘振芝,女,回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潘口北街村**号,身份证号:4123211952********。委托代理人谢飞翔、王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付杰,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秦小庄***号,身份证号:4123221971********。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代表人时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徐付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2时50分,被告徐付杰驾驶鲁RED8**号三轮汽沿商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路口,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振芝相撞,造成原告刘振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付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RED8**号三轮汽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81580.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付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其投保有交强险,在合理的诉请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赔付标准应以非农业户口计算;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后期治疗费参考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后期治疗费用;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进行伤残鉴定花费;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徐付杰为适格的被告;12.保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徐付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东证明认为房东应出庭作证,居委会在证明上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且无派出所证明、暂住证、营业执照等印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购买肋骨带的票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无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必要支出;证据6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0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办事处无权证明原告居住和经营情况,无相关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居住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司法鉴定与伤情、评残标准不符,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的身份证、户口本,无法证实系本案护理人员,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证据9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连号,应以实际合理损失确定;证据11、12是复印件,应予核实。对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作以下综合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否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证明加盖居委会印章、租赁房屋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实,房东霍景军之父霍新亮证实该租赁协议系事故发生后其以霍景军之名补签,租赁人是刘振芝之子,其所出证明是他人写好让其所签,对刘振芝是否在此常住不知情,在证明内容不真实的前提下,居委会在出租人签字证明后,再对该证明予以认可亦失去基础,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刘振芝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刘振芝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其身份信息确认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证据5中的购买肋骨带的票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无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是必要支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病历显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购买肋骨带用以帮助固定亦属必要,该票据与本案损失具有关联性,虽销货清单无购买人姓名,但加盖有售货单位公章,金额为25元,原告持有该票据,依日常生活经验亦符合常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票据不是原告实际支出时,以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3、伤残鉴定鉴定与伤情、评残标准不符,结论错误,级别过高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明确具体,结论意见与分析说明及适用条款相印证,被告所提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该险种合同内容由保监会统一制定,赔付项目金额具体明确,并不包括鉴定费用,该项费用由侵权人徐付杰和原告根据过错程度依法分担,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5、证据8的身份证、户口本,能否证实系本案护理人员,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振芝伤情涉及左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叶钻孔术、枕骨及肱骨外科颈、解剖颈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对其护理是客观事实,原告提交其子和儿媳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对母亲刘振芝进行护理,依日常生活经验其与原告身份关系已能达到其进行护理的高度盖然性,被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否定该事实时,不能实现其异议目的。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均在处理意见和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陪护可两人,在病情更严重时的住院治疗期间更可允许2人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为2人,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6、证据9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连号,应以实际合理损失确定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有个别为连号,但乘坐出租车的价格因乘坐里程不同而价格不同,票据单张金额为10元,在超出其单张金额后,在结算乘坐费用时有个别连号亦符合实际情况,但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数额。7、证据11、12是复印件,应予核实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行车证、驾驶证已经处理事故的交警大队在复印件上盖章证实;对证据12保险单复印件的核实问题,本案原告不是投保人,其无法取得该保单原件,该保单复印件系其从交警队复印,经口头询问被告徐付杰其提交到交警队的保单亦是复印件,原件丢失。庭后徐付杰提交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始发票,该发票记载的保险单号、承保险种均与保单相印证,本院对该保单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12时50分,被告徐付杰驾驶购买的(行驶证所有人为董文良)鲁RED8**号三轮汽沿商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曹公路孟庄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振芝撞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1224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付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振芝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长征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支出医疗费88721.48元,外购营养药、治疗药物、相关治疗辅助和生活方便用品合计1311.90元。以上二者合计为90033.3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徐付杰押金36000元用于治疗。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刘振芝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书和参考意见书。其颅脑损伤后遗症目前为伤残七级;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人工肩关节置换术后,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后期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为30000元。二项鉴定费用为1300元。事故车辆鲁RED8**号三轮汽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徐付杰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刘振芝,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徐付杰所驾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刘振芝所受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徐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徐付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振芝自担20%赔偿责任。原告刘振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90033.38元、护理费4816.62元(20442.62/年÷365天×住院4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住院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住院43天)、伤残赔偿金67724.46元(7524.94元/年×20年×(40%+3%+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等酌定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226494.4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项下赔偿原告103441.08元,两项合计113441.0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3053.38元(226494.46元-113441.08元),由被告徐付杰承担80%赔偿责任即90442.70元(113053.38元×80%),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徐付杰现金36000元,故被告徐付杰应赔偿数额应为54442.70元(90442.70元-36000元)。超出原告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3441.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徐付杰赔偿原告刘振芝各项费用共计90442.70元,扣除被告徐付杰已支付的费用36000元,应赔偿5444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徐付杰承担3620元,原告刘振芝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