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与北海路交叉路口南侧时,将绿化带撞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继续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绿化带损失5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奎公交认字(2012)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2)潍公交化字第012071802号《乙醇检验报告》、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鲁伟公估评字(2012)第2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绿化带损失,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卫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