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在岳池县西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2002年3月14日原告又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1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相识恋爱,2000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在岳池县西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0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200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个性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二年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特作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尹某甲、尹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戴显华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