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清泽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清泽工贸有限公司,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青州清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刘屯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郭士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孟庆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清泽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清泽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7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付,被诉至法院。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偿还562979.45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562979.45元,支付利息100118.86元(自2013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由潍坊美王木业有限公司、朱继承和原告担保向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7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付,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28日,本院判决被告偿还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3026.95元及逾期利息98665.14元,并判决潍坊美王木业有限公司、朱继承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代被告偿还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62979.4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青法高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归还被告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该代偿款的归还时间和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归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冠青橡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青州清泽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款562979.4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1元,减半收取521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