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大华、李华娜与汪运涛、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华,李华娜,汪运涛,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李大华,女,汉族。原告李华娜,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杜长云,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运涛(曾用名汪云涛),男,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郑芝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丽宏,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大华、李华娜诉被告汪运涛、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江房地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华、原告李华娜的委托代理人杜长云、张伟,被告汪运涛的委托代理人郑芝欣、王尊义,被告新锦江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已故老干部李启舜的二女儿、三女儿。二原告父亲李启舜生前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房产一套(宛龙政房字0009**号)。2011年初,二原告发现本案被告汪运涛(李启舜大女婿)在接受李启舜委托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将自己添加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为此,本案原告李大华将本案被告汪运涛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汪运涛对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上述案件历经多次审理,2012年9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汪运涛不是李启舜房屋的共有人,其与李启舜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无效”的判决内容。上述案件诉讼期间,恰逢被告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开发拆迁,本案原告李大华多次向该公司提出口头及书面通知,告知李启舜的女儿才是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以及该房产与汪运涛有纠纷正在诉讼的情况,不同意该公司与本案被告汪运涛进行拆迁补偿。但是该公司仍然对本案被告汪运涛进行了拆迁补偿,并将房屋拆除。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大华身份证复印件;2、李华娜身份证复印件;3、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5、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7、2011年6月8日声明;8、2011年9月6日声明;9、汪运涛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0、王瑞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1、张乾超的证言。被告汪运涛辨称,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叙述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和理由,仅提到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从法律意义上汪运涛无法进行实质答辨。从诉讼角度说,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诉称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被告汪运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锦江房地产辨称,原告请示赔偿损失1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答辨人与二原告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又不构成侵权责任,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答辨人与汪运涛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汪运涛是唯一合法的房产共有人,汪运涛作为产权人的代表,完全有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3)、关于拆迁赔偿数额的高低问题,答辨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规定、政策及南阳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与拆迁户协商一致,签订了公平的补偿协议,并足额支付拆迁补偿款。那么答辨人,也说是开发商的义务就履行完毕。至于拆迁赔偿如何分配的问题,完全是拆迁户内部的问题,与答辨人无关;(4)、本案拆迁房的证载面积为131.8平方,增建部分为60.2平方,全部补偿金额为864000元,不包括其他费用148244元。并且远远超过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请求12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5)、答辨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充其量是个证人,而不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将答辨人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6)、据答辩人调查了解,共有人汪运涛自1984年到拆迁前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对共有人李启舜尽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受到了邻居及汪运涛所在单位的一致好评,有权代理签订协议。(7)、答辨人一直不知道该房屋有其他的合法继承人,而且也没有听说过有任何人对该房屋曾经主张过权利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宛龙政房字第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所拆房屋是李启舜与汪运涛共有。2、汪运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共有人身份。3、李启舜火化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去世时间。4、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41号文件;证明补偿标准高过市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举出的11份证据,被告汪运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侵权,不能证实房产所有权人是原告,共有关系解除,继承关系没解除,生效判决,汪运涛正在省高院申诉过程中,申诉不影响执行;证据7、8与汪运涛无关,即使查明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产拥有产权;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其行为是合法的,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对拆迁房产拥有产权;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证人未出庭,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新锦江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共有人,与本案无关;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中院最后是2012年9月送达,拆迁协议在先;证据7、8公司没见到,也不知道此事,新锦江没这个人;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是复印件;证据11证人没出庭。对新锦江所举4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汪运涛的补偿依据,汪运涛不是被拆迁人,拆迁过程中,正在诉讼,产权属于待定状态,属有纠纷产权。国务院规定有争议房屋不得拆迁,如拆迁需法定理由。房产证是汪运涛骗取的,有法律文书可证实,汪运涛不是共有人。拆迁时,这种状态也向新锦江公司告知过,公司也作过调解,产权证不能作为汪运涛取得补偿款的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也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拆迁过程并没有执行这文件。被告汪运涛对新锦江房地产的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出的11份证据,其中证据7、8系原告李大华向被告新锦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声明,声明下方有新锦江公司人员签字属名,虽新锦江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签名人不是公司人员,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且对方对证据有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新锦江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折迁过程并未执行该文件,但该证据系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大华、李华娜与被告汪运涛的妻子李大昕是三姐妹关系。三姐妹的父亲李启舜于2011年病故,生前系南阳市一中副校长,共有三个女儿,大女儿李大昕,二女儿李大华,三女儿李华娜。被告汪运涛自1972年回南阳上班起,一直与李启舜夫妇一起生活。李启舜的妻子于1980年去世,李启舜1984年离休后被政府安排在南阳市广场南街现卧龙区老干部局家属院的一个二层独院居住,被告汪运涛一家与李启舜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1990年被告汪运涛所在单位河南工业技术学院(原中原技校)给被告汪运涛分了房屋,被告汪运涛开始搬出去居住,但被告汪运涛的二女儿仍和李启舜住在该房屋内。同年9月,李启舜因心脏病复发住进南阳市中心医院,由于距被告汪运涛居住的中原技校家属院不远,李启舜在病情严重时住在医院里,病情较轻时就住在汪运涛家里,直到2001年李启舜病逝。1996年李启舜所居住的南阳市广场南街老干部局家属院进行房改,1996年6月27日南阳市卧龙区房产管理部门给李启舜颁发房屋所在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启舜,共有人为汪运涛。2011年4月7日,原告李大华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汪运涛不是李启舜房产共有人,其与李启舜房产共有无效。2011年6月1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大华的诉讼请求。李大华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5月31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汪云涛(汪运涛)不是李启舜房屋的共有人,其与李启舜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无效。汪运涛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1年4月3日被告汪运涛与被告新锦江房地产就争议房屋达成《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次日开始两天将争议房屋拆除,拆房补偿款项由被告汪运涛领走。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拆迁后的补偿费引起的财产侵权之诉,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原告是否对该财产具备所有权,原告对争议房屋及折迁安置补偿费权利的获得,取自于对争议财产的继承,而继承决定原告对该财产的取得及所取得的相应份额。在该财产继承的实体权利没有取得之前,原告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此时,原告诉被告侵害自己财产的所有权,缺乏依据。另怎样界定遗产的范围及遗产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也不是侵权案件所审理的范围,但却是侵权案件民事责任承担的前题和依据。在没有确定遗产范围及继承份额的前提下,侵权案件民事责任的划分无法确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对争议财产所占份额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华、李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