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原告父亲。被告:鲍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原告曾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但法院认可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奈原告只好以离婚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双方开始同居,于2006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二月十三日生育长女鲍某甲,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十生育男孩鲍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时有争吵,但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到达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届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