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乾利、周勇等四人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利,周勇,郭勇,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利,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刑满释放;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琴,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勇,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芸,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龚世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侯审。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利、周勇、郭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5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昌国、韩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利、周勇、郭勇、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钟琴、罗芸、龚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勇驾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借来的川EAT2**白色奇瑞越野车,搭载被告人王乾利、郭勇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上巷子,在上平远路义和酒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雷某某,周勇便授意王乾利、郭勇教训一下被害人,王、郭随即从周勇放在车后排座的一黑色盒子中取出两把砍刀,下车追砍雷某某,雷某某跑至江阳区前进路“梦幻按摩店”门口时摔倒在地,王乾利、郭勇二人赶上前对雷连砍数刀,随后乘坐周勇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5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雷某某系全身多处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勇、王乾利、郭勇作案后开车返回王某甲处将车归还王某甲,王乾利告知王某甲在外打架砍了人,车内有血迹,叫王某甲将车洗一下。王某甲随后安排陈某甲将车辆内室清洗干净,导致案件证据灭失。事后被告人周勇在王乾利住处给王3000元现金,王拿给郭勇1500元。王乾利、郭勇潜逃至富顺县,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周勇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5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勇指使王乾利、郭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涉嫌非法行为,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乾利、郭勇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乾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没有想到要把被害人砍死,其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认为王乾利是受人指使、控制,不是组织者、策划者;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勇辩称没有指使、授意王乾利、郭勇伤害雷某某,自己也不认识雷某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乾利的供述前后反复,不足以作为指控周勇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郭勇表示认罪,辩称只砍了被害人两刀,没想致死被害人。��辩护人认为郭勇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勇驾驶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借来的川EAT2**白色奇瑞越野车,搭乘被告人王乾利、郭勇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上巷子,在上平远路义和酒店门口,周勇发现被害人雷某某,便指使王乾利、郭勇教训雷,王乾利随即从周勇放在车后排座的一黑色盒子中取出两把砍刀,王、郭各持一把,王乾利首先下车对雷某某实施砍杀,雷被王砍中一刀后跑向街对面,跑至江阳区前进路“梦幻按摩店”门口摔倒,王、郭紧追上去对雷连砍数刀,后乘坐周勇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雷某某系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告人周勇于次日凌晨将车归还王某甲时,王乾利告知王某甲其在外打架砍了人,车内有血迹,叫王某甲洗车。王某甲便安排陈某甲将该车内室清洗干净,导致案件证据灭失。事后被告人周勇在王乾利住处给王3000元现金,叫王外出躲藏,王又拿给郭勇1500元。同年5月17日王乾利、郭勇在四川省富顺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周勇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5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4日22时40分接到群众马某某报案,称雷某某被两名男子从酒城宾馆方向追至上平远路“梦幻按摩店”门口砍伤。公安机关于次日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上巷子���段,现场附近有多处血迹,梦幻按摩店前的上平远路路面距路沿101㎝处提取木柄猎刀一把。现场勘验时提取血迹6处,绘制有现场示意图,拍摄有现场照片。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现场1~6号血迹、现场提取猎刀刀刃上血迹来源于雷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提取猎刀刀柄擦拭棉签上检出的DNA来源于雷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雷某某右额部头皮有血肿,后枕部有一创口,深达头皮,右前臂中上段后外侧有一创口,深达肌层,右上臂中段后外侧有一创口,深达骨质;左肘部有一创口,深达骨质,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膝部有一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小腿上1/3处后侧有一创口,深达骨质,右腓骨上段断裂;右膝外侧有一深达肌层创口,右肩部有两创口,深达肌层,右背部有一深达肌层创口,右季肋部有一创口,深达肌层。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哆开明显。鉴定意见为:死者雷某某系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乙、陈某乙、游某某、徐某某、易某某、文某、唐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40分许,有两名男子持刀追另一男子,追到“梦幻按摩店”门口时对该男子砍杀数刀,后二砍人男子离开,被砍男子倒地,有人打了110和120。其中证人游某某还证实被砍男子是雷某某,案发时段现场附近停有一辆没有牌照的白色越野车,120的医护人员把雷某某接走后那辆车就没见了。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周勇借用了王某甲牌号为川EAT2**的白色奇瑞越野车,2012年5月5日早上,王某甲得知他的车子出了事,上午11时许发现该车子被洗过,内室很干净,王某甲还说这段时间不要动车子。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凌晨,王某甲看到王乾利身上有血,可能车上也有,王叫陈把车子洗了,陈就到蓝田把车子洗了。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5日凌晨洗过一辆白色越野车。7.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播放农业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证人饶某某确认案发时段画面中追赶一白衣男子的身着黑色短袖T恤、黑色长裤的短发男子是王乾利,身着浅色短袖T恤、深色长裤的男子是郭勇。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乾利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2年5月4日晚10时许,周勇开着小波的车子带着王和郭勇到出事那个地方,周说要教训一个人,周还说这个人长得矮,黑沉沉的,刀在车子后排座位背后一个黑色盒子里。三人正要离开时,看到一个人站在蛋糕店门口,周说就是这个人。随即王和郭勇就拿起刀下车去砍这人。王先冲上去砍了这人右手一刀,这人开始往街对面跑,还问王是不是认错了人,郭勇跟在王后面追。追到距酒城宾馆约200米处一个按摩店门口,那男子摔倒,王冲上去在男子背上砍了两刀,在小腿上砍了两三刀。之后王、郭坐上周勇的车子离开现场。5月10日上午10时许,周勇给王3000元钱,叫王回家耍几天,事情过了再给王打电话。之后王就和郭勇一起到富顺,王拿了1500元钱给郭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王乾利带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当晚看见被害人的地点在江阳区上平远路义和大酒店旁蛋糕店门口,追赶中被害人摔倒在琴莲按摩店门口。(2)被告人周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勇否认指使王、郭教训人,但供认当天其开着从王某甲处借来的白色越野车到了现场,看到罗世军后,说“这个娃儿很讨厌”,王、郭即持刀下车砍人。同时供认王、郭砍人用的刀是周放在车上的,案发后,周把刀从长江大桥丢进长江里了。过了几天,周找到王乾利,拿给王3000元钱,叫王好自为之。(3)被告人郭勇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2年5月2日晚9时30分许,郭勇应王乾利之邀上了周勇驾驶的银白色轿车。车子开了十多分钟来到4号出事的地方停在路边,周勇叫王乾利用光碟把车牌遮住。在此等了一个多小时,郭问等什么,王说等个人,并叫郭不要多问。王问周要等的人是不是确定要走这儿过,周说是,还说这个人吃麻黄素,但不确定今天是不是要来。郭问为何等这个人,周勇说给他点教训。等到11点过,周勇就说走了。次日晚9点过,郭又同王乾利、周勇驾车去等人,周勇又把车开到昨晚上那个地方。等到11点过没等到人就离开了。期间周勇大概说了这个人的特征:皮肤较黑、矮胖矮胖的。5月4日晚9点半左右,王乾利又来叫郭和周一起开车到前两天晚上停车的地方。停了十多分钟后,王乾利指着走在车子前方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说“是不是这个?”,周勇马上把车子发动缓缓开了上去,那男子上了坡坡倒右手,车子跟上去,在右转弯后几米处就看见那个男子站在一家蛋糕店门口。周勇说“就是这个娃儿”,将车子停在路边,王乾利随即从他座位旁拿出一个黑色套子,从中抽出两把长刀,递给郭一把。王乾利下车对直砍在那人的右手上,那人说“你是不是认错人了”,就朝街对面跑去。王乾利在后面追,郭也随着追过去。那男子跑到街对面人行道上朝周勇车头的反方向跑了二三十米扑着摔倒在地,王乾利追上去朝那男子连砍了几刀。郭也冲上去砍了两刀。然后王、郭返回车上,周勇即往江城方向开去。过了几天郭和王乾利一起到富顺,王乾利给���郭1500元钱。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5月31日,郭勇带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认砍人的地点在江阳区上平远路与上巷子交汇处,先后三次前来等人的地方在上巷子宝光花园铁门处,停车的地方在诚材装饰部门口;碰到被害人后下车的地方在义和大酒店门口;被害人摔倒的地方在“梦幻按摩店”门口。(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2年5月4日或3日,周勇向王某甲借用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5月4日深夜,周勇打电话向王某甲归还车子。次日凌晨2时许,王乾利对王某甲说他们在酒城宾馆的坡坡上和人打了架,还砍了人,叫王某甲最好把车子洗了,并叫王某甲帮他买衣服。王某甲就安排陈某甲把车子洗了。王某甲还给军军发短信帮王乾利买衣服,因为军军没有看到短信就没有买。9.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周勇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乾利、郭勇于同年5月17日在四川省富顺县被公安人员抓获。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勇、王乾利前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勇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指使被告人王乾利、郭勇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雷某某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而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经预谋报复他人,被害人雷某某与王乾利、郭勇并不认识,案发时也未发生任何冲突,被告人王乾利的辩护人关于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乾利关于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乾利、郭勇均供称是周勇开车带着他们去教训人,周勇及另两名被告人也供认在案发前三天均驾车到现场转悠或者找人,王、郭砍人用的刀也是周勇事先准备,事后又将刀具丢弃,周还分别拿钱让王和郭勇躲藏,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勇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周勇关于其没有指使王乾利、郭勇伤害他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王乾利、周勇、郭勇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郭勇的辩护人关于郭勇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处罚;被告人周勇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乾利、郭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勇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周勇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乾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王乾利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周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郭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马金川审判员 任咏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国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