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奎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吴小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华。委托代理人窦成星。原告吴小奎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奎诉称,200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华丰园小区商品房一套,2009年1月13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合同约定房屋正式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办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根据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提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违约金3100元;2、被告退还不合理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初装费共计21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田路华丰园小区3幢3单元17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1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相关约定:二、产权证办理前,买受人除按时提供所需个人资料外,并一次性交清政府规定之办证所需税费。五、天然气工料费、IC卡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业主在收房前一次交清。另原告实际收房时,具体收房事宜系与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办理,同时交纳了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市物发(2007)291号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的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凡此前买卖双方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其销售价格及代缴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据此原告多次索要房产证、违约金及要求退付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未能办理,依据该合同已经形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而依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收房前应一次性交清天然气工料费、IC卡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实际原告在收房时一并向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天然气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用,故本院认为德圣公司是受华宇公司的委托办理交房事宜并包括收取相应费用,原告将相关费用交至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视为交至被告公司。结合相应政府文件内容可确定,有关“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在此时间之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应按照该规定实行,有线电视初装费及天然气初装费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另行收取,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奎因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100元。二、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小奎返还已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1814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共计2164元。如果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