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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应书与被告孙付法、张圣雪、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I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书,孙付法,张圣雪,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张应书。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朝阳,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付法。被告张圣雪。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原告张应书与被告孙付法、张圣雪、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在单县人民法院孙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书和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孙付法、张圣雪、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张应书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原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收购其鸭肠、鸭食管等承包合同,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户名孙付法、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0000元。被告张圣雪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财务公章的200000元押金收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又不返还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孙付法、张圣雪、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均��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张应书作为乙方与被告张圣雪作为甲方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签订了“鸭肠、鸭食管承包协议”。其内容为:甲方(盖章)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白)乙方:张应书代表人:张应书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就乙方承包、加工、购买甲方鸭肠、鸭食管,并在甲方厂区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本合同包括如下产品:(1)鸭肠、鸭食管(包括鸭肠、鸭肠油、废肠、鸭食带油、鸭小肚):每只价格为0.22元,所有死鸭不计数量。本价格根据当地周边市县价格随行就市,本合同执行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加工所需场地。生活用电,100°C内不计算超出每度壹元。蒸汽(下班后用余气不能另烧锅炉)冻盘、油筐、冷冻车拾辆��废物、工人住房及产品速冻、储存库。三、甲方每天生产加工的所有鸭肠,由乙方自行加工处理,并将加工场地卫生打扫干净。乙方确保在加工过程中节约用水。四、用餐以及生产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双方每天对生产数量进行确任(认),并作为结算的依据。产品包装及费用承担,包装材料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押金、结算: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交付鸭肠食带合同押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本合同每月底结算一次、结算后不超过3天内付清。六、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甲方可处理乙方的甲方的货物,甲方可暂时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2、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或造成以乙方产品在保存期内编制时,甲方应等价赔偿乙方损失,如甲方在三个月后,杀鸭每月达不到20万只以上,乙方交甲方每月鸭肠款从押金中扣除,直至押金扣完为止,甲方一月不宰杀鸭子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押金;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终止合同时,需支付对方双倍的押金的违约金。七、乙方加工的产品甲方若有客户需要时,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销售,销售所得归乙方所有。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合同押金到甲方账户合同生效,以收款收据为凭。双方可制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由当地法院解决。甲方(盖章)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张圣雪电话:1395302****传真:(空白)开户行:(空白)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乙方(盖章):张应书代表人:张应书电话:1591360****传真:(空白)开户行:(空白)账户:(空白)签订时间:2011年5月2日孙付法。原告于2011年5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孙付法押金200000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其回单载明:户名:张应书,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日期:20110504,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币种:人民币,取款金额:2000,000.00,手续费金额110.00,总计金额:200,110.00,账户余额112,950.54,转入户名:孙付法,转入账(卡)号: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专用章。同日被告张圣雪给原告张应书出具了盖有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其内容载明:收据客户名称张应书2011年5月4日项目鸭肠订金金额200000元填票人张圣雪单位名称(盖章)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11月25日更名为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单县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服务中心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显示:企业名称: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XXXXX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鸡、鸭屠宰分割加工、销售,冠名类型普通申请,行业代码牲畜屠宰,成立日期2011-03-25,核准日期2011-11-25,营业期限(年)30,原企业名称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单县开发区单虞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孙付法,设立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类别其他类,行业门类制造业,登记机关单县,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41年3月25日,申请副本数量1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鸭肠、鸭食管承包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的汇款单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条件,其与原告签订的“鸭肠、鸭食管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后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其企业性质并没有改变,原告起诉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付法、张圣雪分别在与原告签订的“鸭肠、鸭食管承包协议”上签名,且张应书出具了本人签名并盖有单县雨润禽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000元收据,说明二被告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二人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个人返还押金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至合同期满迟延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返还押金款2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应书押金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应书要求被告孙付法、张圣雪返还押金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单县浩天禽业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