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林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回到林州市富达商厦租房处,发现申某某和其妻子刘某某在屋内,因怀疑其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某和申某某发生殴打,申某某趁机逃跑。张某某持菜刀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乱砍、拍打等行为,后又驾车劫持刘某某到林州市城郊乡王家庙村南王家庙自然村其娘家,用菜刀砍大门,并殴打刘某某母亲马某某。民警到现场处警,将受伤的刘某某送医院治疗过程中,张某某继续持菜刀对刘某某实施劫持、殴打,直至凌晨5时40分许刘某某才成功获救。刘某某、马某某身体多处被打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陈述、证人刘付生、马某某、刘一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张某某与刘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马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刘某某、马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强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在非法拘禁中对刘某某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永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