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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何东武诉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何东武,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835号��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董事长。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代表人王美峰,总经理。原告何东武,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律师。被告胡证翔,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学生。被告胡钲彬,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幼儿。被告魏成平(并为上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杨芝荣,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代表人伍孟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晖运输公司)、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下称岑溪分公司)、何东武与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平、杨芝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晖运输公司、岑溪分公司、何东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伍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平,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0时30分,胡俊杰驾驶湘M3A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04省道50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东武驾驶的桂D22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货车上胡俊杰和乘员潘宏业、魏旗林、魏兴华、杨利军受伤,客车上叶秀群等人(见附表)轻微伤,胡俊杰、潘宏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东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宏业及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查实,胡俊杰驾驶的湘M3AT**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胡俊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俊杰是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的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垫付了叶秀群等14人的医疗费共3932.19元。原告所有的桂D220**号大客车经相关部门核定车辆损失为14150元,支付评估费850元。原告的损失共18932.19元,原告虽与被告方协商过赔偿,但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32.1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2、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3000元的70%为9100元应由其他被告负连带赔偿��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桂D220**号车行驶证、何东武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藤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答辩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附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责任及车辆损失、受伤人员名单等情况;4、傅文业、叶秀群等14人受伤的医疗费及相关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垫付傅文业等12人医疗费情况。5、评估收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修理证明、修理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亲属胡俊杰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他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胡俊杰生前无财产可供继承,故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就胡俊杰交通意外死亡赔偿案件,答辩人虽然作为原告在另案中提起了诉讼,但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属于胡俊杰的遗产范畴,不能因为答辩人在另案中主张了权利,就推定答辩人对胡俊杰的所有债务都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赔偿问题,是受害人自付或是被答辩人垫付,无法考究,因而由谁主张权利,应当依法查明。另外桂D220**号大客车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了原告,不清楚。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则不能再行主张重复赔偿。五、桂D220**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不能再行主张赔偿。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湘M3AT**号货车(车主为胡俊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在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胡俊杰生前驾驶该车与何东武驾驶的桂D22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客车上乘客叶秀群等14人轻微受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932.19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请人民法院核定后,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及胡俊杰的法定继承人诉前没有发生强制保险合同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10时30分,胡俊杰驾驶湘M3A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04省道50km+300m(即广西藤县天平镇廻龙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东武驾驶的桂D22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湘M3AT**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胡俊杰及乘员潘宏业、魏旗林、魏兴华、杨利军不同程度受伤,桂D22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叶秀群等人轻微受伤,胡俊杰、潘宏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A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俊杰因会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东武因驾驶不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潘宏业及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魏成平不服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2013年4月3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梧公交复字(2013)第011号《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藤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作出维持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复议结论。桂D22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叶秀群等人伤后到藤县天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共3932.19元,其中:叶秀群1373.39元(在藤县天平镇卫生院收据1张,金额689.40元;藤县人民��院门诊收据5张,金额680.10元,住院收据1张,金额693.29元,合计2062.79元,原告只主张1373.39元),傅文业254.50元,蒋昌妙345.30元,蔡银凤131.50元,岑金惠326.70元,潘其乐310.50元,辛建珠235.70元,李妍茵131.50元,辛建华147.60元,辛建峰157.80元,韦碧莲202.40元,杨桓珍315.30元。桂D220**号客车属原告何东武所有,挂靠原告岑溪分公司,原告岑溪分公司是原告金晖运输公司的下属公司。根据原告岑溪分公司的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桂D220**号客车公估后,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桂D220**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415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850元。湘M3AT**号货车属胡俊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俊杰是被告胡证翔、胡钲彬之父,被告魏成平之夫,被告杨芝荣之子,均系胡俊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东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结论,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8082.19元,其中:1、原告垫支伤员叶秀群等人的医疗费3932.19元,财产损失1415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在诉讼费用内处理。原告垫支伤员的医疗费3932.19元,财产损失14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司在湘M3AT**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3932.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1215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胡俊杰承担70%责任,金额为8505元。由于胡俊杰已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在继承胡俊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金额为3645元。湘M3AT**号货车属胡俊杰所有,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提出胡俊杰生前无财产可供继承,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在承保湘M3AT**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932.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5932.19元给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超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何东武;二、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应在继承胡俊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8505元给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超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何东武。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8元,鉴定费850元,合计938元,由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超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何东武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370元,被告胡证翔、胡钲彬、魏成平、杨芝荣负担53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