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端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端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端某某。被告戴某甲。原告端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某某与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初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为戴某乙。近两年来,被告无中生有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数次人格侮辱,经常对原告无端进行人身攻击和谩骂,后发展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一度精神失常。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均不负责任,从2012年9月份至今一直在外游荡,双方已分居半年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付抚养费。被告戴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9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戴某乙。2009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年龄尚幼。双方之间之所以产生矛盾,不是双方没有感情而是双方存在误会后并没有及时加强沟通,消除误会。故本院认为,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贴,互相帮助,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端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