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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先知与钟如刚、付道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知,钟如刚,付道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杨先知,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如刚,男,汉族,住福建省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道锋,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被告:付道锋,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原告杨先知诉被告付道锋、钟如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知的委托代理人田红、被告付道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15时30分,被告付道锋驾驶闽C×××××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城南电厂红旗路口与原告杨先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先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01291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五、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费用。六、评估费发票及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七、伤残评定费发票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所花费用。八、失地证明,证明原告所在地村庄土地被全部征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九、务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务工及收入情况。2、证明原告务工单位的相关信息。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去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没有出庭,没有答辩,没有举证。被告付道锋口头答辩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愿意给付合情合理的赔偿,但肇事车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该代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含有我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我垫付款20000元。被告付道锋没有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付道锋对原告所举的10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十,被告付道锋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出庭质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3日15时30分,被告付道锋驾驶闽C×××××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城南电厂红旗路口与原告杨先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先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付道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先知无责任。原告杨先知受伤后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21867.11元(其中车主垫付医疗费2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至四个月,加强营养等…另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B261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杨先知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杨先知的二轮摩托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725元,花去评估费200元。还查明闽C×××××(东风牌ZN6440V1B4)车主是被告钟如刚,钟如刚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均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杨先知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全部被征用。原告杨先知原在六安市欧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做油漆工,月平均收入342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先知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付道锋及车辆所有人钟如刚应该负责赔偿。依照保险法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1867元、误工费18240元(114元/每天*160天住院加医嘱休息日)、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天数4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40天+30天)}、护理费3512元(87.8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10%}、车损17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95992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96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先知医疗费、车损计117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先知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702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被告付道锋、钟如刚赔偿原告杨先知损失14067元。四、驳回原告杨先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95992元,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30元,鉴定费、评估费90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付道锋、钟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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