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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谢泽明。监护人杨启芳。委托代理人林予生,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会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小禄。被告吴秀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谢泽明与被告张小禄、吴秀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明的监护人杨启芳,委托代理人林予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泽明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小禄驾驶川A613**小型普通客车从红光经港通北四路向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谢泽明驾驶的川A60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禄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谢泽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谢泽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170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禄经依法���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吴秀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秀琼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小禄驾驶川A613**小型普通客车从红光经港通北四路向郫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从渔塘坎村经港北四路向317线方向由原告谢泽明驾驶的川A60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6日出具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144-1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就医,2012年6月21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同日回到郫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2012年8月19日出院,原��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182912.58元。2011年11月3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法技精(2012)字第72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9月2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原告左眼球缺如为七级伤残,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四川省军科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租住在红光镇隆兴巷18号。另查明,川A60N**车车主系被告吴秀琼,吴秀琼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小禄垫付费用19580元。还查��,2013年2月22日我院作出(2013)成郫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谢泽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启芳为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小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经过、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张小禄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川A60N**的车主系被告吴秀琼,原告主张被告应连带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发确认原告残疾赔偿系数为75%,以及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本院予以确认。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04605元(20307元/年×20年×75%)。2、医疗费。医疗费为182912.58元,自费药扣除为27436.89元(182912.58×15%)。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4、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谢泽明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5、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01天,误工费为19754.28(98.28元/天×20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10天×20元/天);7、营养费。营养费为2200元(110天×20元/天);8、护理费。护理费为6600元(110天×60元/天);9、鉴定费。鉴定费为4500元;10、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5年,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护理依赖护理费为94656元(5年×23664元/年×80%)。被告吴秀琼就A60N85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谢泽明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2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10000元。在原告谢泽明应得总赔偿金643027.86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32万元,剩余323027.86元,再扣除被告张小禄垫付的19580元,被告张小禄应赔偿30344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谢泽明支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张小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谢明支付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344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6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小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