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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邱欣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乾,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凤雷,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简称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邱欣新,被告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德乾、马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标准玻璃购销合同》一份,总价款约为37万元,我公司实际下单为2505.5㎡,合计46万余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公司仅发货1662.26㎡的玻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共支付了307518元货款,剩余已下订单843.24㎡的玻璃,合计价款155999.4元。被告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玻璃颜色应当以我公司项目部确定的样品为准;玻璃上墙后如发现镀膜质量、颜色、玻璃强度、玻璃碎裂状态等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标准要求,被告公司应赔偿我公司相同数量的合格玻璃。现被告公司提供的玻璃出现了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更换,并拒绝交付剩余货物。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工程进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标准玻璃购销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定金33656元及剩余定金33172元,共计66828元,并支付50000元定金的逾期返还利息,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耀华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公司生产、销售的玻璃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我公司也无违约行为。我公司已根据原告所下2505.5㎡玻璃的订单,全部保质保量生产完毕,并分批次送往约定的交货地点,原告已实际收到玻璃1662.26㎡,但原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技术规程,将玻璃装反了,才产生视觉效果不同。原告主张的色差,是因安装时间、地理位置不同,自然光线强弱明暗及人的视觉感官差异所致,并非玻璃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不仅不按要求进行调整安装,反而态度强硬,并坚持要求将我公司后送来的两车玻璃作补片处理,否则拒付剩余货款。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降低风险,只得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将玻璃拉回并无过错,不构成根本违约;2、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已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标的物的生产、交付任务,但原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已付的5万元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冲抵货款或根据法律规定按作废处理。根据我公司现场勘查情况,原告收到我公司的1662.26㎡玻璃已全部安装在体育馆并投入使用,其主张玻璃质量问题仅是其主观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借口,故原告无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3、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在收货时当场即时验收,若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运输单上签字注明,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同时约定,玻璃上墙后若发现质量问题,应由国家级权威检验机构鉴定。确属玻璃本身质量问题的,我公司才能赔偿相同数量的合格玻璃。而原告在未进行相关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却因其安装施工错误或不当产生的视觉效果差异而认定玻璃质量存在问题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我公司根据原告所下订单生产的玻璃尚有800余㎡仍放置我公司内,且无其他用途,原告应继续履行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155999.4元的义务;4、根据上述观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耀华公司反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由反诉被告富达公司将剩余843.24㎡玻璃拉走,同时支付反诉原告耀华公司货款105999.4元(定金冲抵后);2、由富达公司返还包装玻璃的铁架子16个,价值22000元(大的6个每个2000元,小的10个每个1000元)。反诉被告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1年3月19日向耀华公司发出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耀华公司应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之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三个月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买方甲方)富达公司与被告(卖方乙方)耀华公司签订了《标准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玻璃2000㎡,单价185/㎡元,总价款37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订货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首批玻璃10天开始交货,20天交完,后续批次下单不多于500平米时,10天内供齐货;交货地点为茌平体育馆工地现场车板交货;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定金,在每一批玻璃货到交货地点七日内,甲方付清该批到货款(不含定金),批发批结,最后一批玻璃(不少于500平米,不含零星补片)发货前甲方结清本合同全额货款后(含定金在内)乙方工厂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下单为2505.5㎡,合计463517.5元。原告并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向原告发货1662.26㎡的玻璃,原告也按约向被告付清了相应货款307518元。此后,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2月、3月间两次给原告送货,均因原、被告双方在玻璃质量、货物验收及支付货款等问题上意见有分歧,被告不同意卸货而将玻璃拉回。此后未再交付。根据原告所下订单,尚有843.24㎡的玻璃,合计价款155999.4元,未有交货。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标准玻璃购销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未按合同履行部分的定金33656元及剩余定金33172元,共计66828元;3、支付50000元定金的逾期返还利息。被告反诉要求:1、富达公司将剩余843.24㎡玻璃拉走,并支付货款105999.4元(定金冲抵后);2、返还耀华公司包装玻璃的铁架16个;3、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富达公司承担。另查明,因被告未有卸货,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发函催货,要求被告两日内送货,如逾期将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未有结果。原告又于2011年3月21日同样通过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标准玻璃购销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发出的催货通知函及解除合同通知函、通过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发送该两函的交寄单以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后给原告的回复函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催货通知函,但不认可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称未给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复。对此,原告又提供了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出具的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及原告代理人通过手机于2013年3月28日拨打特快专递EMS客服电话1****查询邮件投递情况的录音(当庭播放),以证明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已于2011年3月22日投递成功,是被告单位收发室签收。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称证据虚假,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富达公司在陈述中认可有被告包装玻璃的小铁架7个,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标准玻璃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约履行。在双方按合同进行部分履行后,被告方曾有两次送货均因双方对玻璃质量、货物验收及支付货款等问题意见有分歧而被告不同意卸货至玻璃无法交付,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工程进度。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函向被告催货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函已到达被告,但被告仍未交付订货,致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标准玻璃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收原告定金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定金及支付5万元定金的逾期返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货未卸车是因原告方违约,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通过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发函的交寄单、EMS邮件查询回单及原告代理人通过手机拨打特快专递EMS客服电话1****查询邮件投递情况的录音等证据,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将剩余订货843.24平米玻璃拉走,由原告支付玻璃款105999.4元(定金冲抵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玻璃包装架16个,除原告认可有7个小包装架外,其它包装架被告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玻璃包装架7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标准玻璃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包装架(小)七个。交付地点: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仓库。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1元,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1115元;反诉费286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2630元,反诉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