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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55号原告胡某,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88年夏,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后由被告家人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4月25日生一子谭大某,1992年4月5日生一女谭小某,现均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第三年被告有了外遇,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当时,我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没有提出离婚。之后,双方分别去外地打工,互不联系。2007年初,我在肥东投资开店,让被告回来帮忙打理,被告回来后却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关系并未实质改善。双方自2007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某辩称:因为有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对财产分割予以调解。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二、谭大某与谭小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出生时间。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质证。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于198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0年4月25日生一子谭大某,1992年4月5日生一女谭小某,现均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起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关系出现问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遂分居生活。2007年,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自2007年底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审理中,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述共同财产有三套房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线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不断增强夫妻感情,然而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陈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线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国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