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广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广某甲,现已成人。因性格和价值观反差太大,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现已分居生活一年多。2012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广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赔偿被告20万元损失。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3月4日,在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广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从2007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2012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继续在外务工至今。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从2007年起,虽常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只要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广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