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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前夫因病死亡,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肓一子,取名张某乙,故原告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经常打牌,且被告缺乏对原告信任,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和身体受到很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前夫去世不久,被告就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当时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才3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打原告,主要是原告有第三者,虽然双方都有错误,但双方应当相互谅解,离婚对孩子是不利的,原告也要光明正大做人,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与前夫生育一子,与被告结婚后,该孩子跟随原告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打牌行为,为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开始双方矛盾激化,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打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有外遇,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婚生子张某乙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在与原告争吵中有打原告的行为,其承认是错误的,愿意今后改正,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导致分居,但在争吵中被告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