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37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古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可强,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万永杰驾驶鲁B×××××号车(载徐洋洋、裴亮亮)沿兴阳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闫培成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徐洋洋、裴亮亮受伤以及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认定,万永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培成无责任。因鲁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徐洋洋、裴亮亮进行了赔偿,共计12839.84元。因闫培成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理赔款8545.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车向原告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2011年10月23日,万永杰驾驶鲁B×××××号车(载徐洋洋、裴亮亮)行驶中,与闫培成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洋洋和裴亮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永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事故发生当日,裴亮亮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3724.23元。城阳区人民医院证明,裴亮亮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10天。2011年11月5日,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建议:1、裴亮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3个月;2、后续治疗费1000元。徐洋洋花费门诊费822.26元。2011年12月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裴亮亮医疗费4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848.76元、护理费684.8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2元。徐洋洋医疗费822.26元。鲁B×××××号车修理费14800元,施救费250元,鲁B×××××号车修理费11500元,施救费250元,全部由万永杰承担。同日,万永杰赔偿了裴亮亮和徐洋洋13517.49元。四、2011年12月27日,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鲁B×××××号车发生事故,根据交强险无责赔付应由鲁B×××××号车赔偿损失,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已向其提出索赔。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赔偿金12839.84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名义或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2839.8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赔款计算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权益转让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万永杰驾驶的鲁B×××××号车与闫培成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裴亮亮等受伤,尽管闫培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裴亮亮等人的损失是因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后,有权向鲁B×××××号车请求赔偿。原告据此向闫培成及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裴亮亮、徐洋洋的医疗费,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元。结合裴亮亮的住院天数、医嘱、健康鉴定证明书,对裴亮亮的误工费,本院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7000元;对护理费,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收费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800元;交通费为12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6848.76元,护理费648.87元,交通费为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545.63元,未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金854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