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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边县龙洲乡新窑湾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醉酒后驾驶陕K47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边县北大街延伸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陕K466**号蒙迪欧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武某甲的血醇浓度为99.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员信息、车辆信息、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