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唐某甲、鹞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88年2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鹞某甲,男,1992年2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又名“麻露”,男,1990年4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石棉××号。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9日22时许,罪犯邵某甲(已判刑)在贵阳市花溪区“深蓝”酒吧被人殴打,遂纠集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及罪犯李亮(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唐某丙(已判刑)、唐某丁(已判刑)、魏某(已判刑)、邵某乙(已判刑)、胡某(已判刑)、方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柯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钢管驾驶两辆面包车从花溪区“深蓝”酒吧窜至花溪区贵州大学南校区附近网吧寻找殴打邵某甲的人,准备实施报复。当日23时许,罪犯邵某甲与柯某、郭某在贵州大学南校区附近的“申骜”网吧内将在此上网的赵某误认为是之前殴打邵某甲的人,邵某甲、李亮、王某丙、唐某丙、唐某丁、魏某、邵某乙、胡某、李某甲、方某、陈某及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等人遂持刀、钢管对赵某实施殴打,导致赵某右侧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少量蛛血、颅内积气、双侧某及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后上述被告人驾驶面包车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唐某甲辩称自己是被李某甲叫去的,自己并没有回家去拿刀,在打架的时候自己只是跟着砍了被害人一刀;被告人鹞某甲辩称自己进入网吧,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自己一直在门外等候;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自己只是进入网吧查看后就出来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晚,邵某甲在花溪区“深蓝”酒吧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受到殴打,随后邵某甲打电话给其兄邵某乙及李某甲等人,由李某甲邀约陈某、唐某戊、方某及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等人,方某邀约胡某,伙同魏某、柯某、郭某、李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欲对殴打邵某甲的人实施报复。其一行人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从“深蓝”酒吧窜至花溪区贵州大学南校区附近网吧寻找殴打邵某甲的人,在“申骜”网吧内,邵某甲将在此上网的被害人赵某误认为殴打自己的人,遂用随身携带的菜刀与手持砍刀及钢管的李亮、王某丙在该网吧二楼对赵某实施殴打,赵某遂从二楼跳下至该网吧一楼收银台处,随后邵某甲、李亮、王某丙、唐某戊、方某及被告人唐某甲等人用砍刀、钢管及拳脚对赵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赵某右侧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少量蛛血、颅内积气、双侧某及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鹞某甲、王某甲未对赵某实施殴打。随后三名被告人与其他人员一起乘坐面包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赵某被送往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并于2012年7月13日由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颅脑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我院组织调解,被害人赵某已与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及其各自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的家属各自代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赔偿赵某人民币18000元,赵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能抓获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后被告人唐某甲与2013年1月30日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新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鹞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29日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发时,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3月9日晚上,其与张某、王某丁一起在网吧上网,后来被人持刀砍伤了,因为受伤,其对当时的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砍其的人其均不认识。3、罪犯方某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2、3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打电话给其,称自己朋友被人打了,其就和胡某、龙某、陈某一起去了花溪,到了花溪“深蓝”酒吧门口,其看见有几十个人都在,大多数是青岩的人,“巴果”、姚某、“矮子”、“小斌”、“老幺”等人也在,其一行人在“深蓝”没有找到人后就开了两辆面包车到了农院,刀和钢管就在面包车上的,其正在天宇网吧寻找时就有人来说在另一家网吧找到打人的人了,其就走过去,这时有一个人从二楼掉到了一楼,其一行人中间的四、五个人就上去打这个人,“矮子”用菜刀上去砍这个人,其也进入这家网吧用脚踢了这个人几脚,陈某也踢了,其还捡起地上的一根钢管打了那个人几钢管,随后就跑了。打人的过程中,“巴果”、胡某、龙某打没有其没有注意。4、罪犯邵某甲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9日,其在花溪区深蓝酒吧与人发生争执,随后其与王某戊被人追打,其就跑到花溪区国宾旅社去躲避,期间打电话给了邵某乙,叫邵某乙找点人来,过了半个多小时,邵某乙、李亮、王正六就来了,其们回到深蓝酒吧时,打其的人已经不见了,其一行十多人就分别乘坐“王正六”和“王老攀”的两辆车到了农××附近的网吧寻找打其的人,在一家网吧内,其和其女友柯某、郭某、李亮、王老攀先上到该网吧的二楼,其看见有一名男子长得像打其的人,就上前踢了该男子一脚,该男子站起来后,李亮、王老攀就用随身带的钢管和刀打那个人,该男子就从二楼跳了下去,其就和李亮、王老攀下到一楼,就看见“来福”、唐某丙、唐某甲和另外几个人在围着该男子打,其和李亮、王老攀也就上去打该男子,其是用菜刀砍该男子的腹部,砍了一、两刀后其就喊人一起跑了。邵某乙在打人时没有动手,而是守在外面,其砍人时用的菜刀是一把家里用的小菜刀,李亮拿的是一根空心钢管,王老攀拿的是一把单刃、平口的砍刀。打人时用的凶器除了其自己带来的菜刀外还有从王老攀的车上拿的刀。邵某乙是其哥哥,李亮是其表哥,“来福”的学名其不清楚。5、罪犯李亮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9日晚,其接到邵某甲的电话,说他在花溪被人杀伤了,叫其去帮忙,其就坐车到了花溪和邵某甲会合,在贵筑派出所遇到邵某甲以后就坐了一辆面包车到了深蓝俱乐部,在这里又遇到了喊来的其他人,此后一行人又到了农××附近的网吧寻找打邵某甲的人,在第二家网吧,其就和邵某甲及邵某甲的女朋友,还有王某丙一起进了网吧,后来邵某甲说打他的人在二楼的,其就和邵某甲、王某丙一起上了二楼,邵某甲就上去打这个男子,王某丙也用刀去砍该男子,其也拿木棒砸该男子,后来该男子从二楼跳了下去,其三人就下楼去,看见该男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后来有人喊“快跑”,其就和其他人一起跑了。其打人用的是一根木棒,其他人用的钢管和刀是面包车上有的,车是谁的其不知道。在一楼打人的有“麻路”、“来福”、“巴可”,还有些人不认识。6、罪犯胡某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9日晚上,其在青岩镇遇见方某,方某告诉其自己的朋友在花溪打架了,叫其一起去帮忙,其就答应了方某。随后其就和方某坐车来到花溪的深蓝慢摇吧,在此其二人就和方某的其他一些朋友会合了,随后就乘坐不知道是谁从青岩开来的两部面包车去了农××附近的网吧寻找打架的人,在申骜网吧的二楼找到了人,方某就和他的朋友们从车上拿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和刀冲进了网吧,过了几分钟,有一名男子从网吧的二楼掉到了一楼,方某等人就继续用钢管和砍刀打这名男子,随后其就和方某等人坐上面包车回青岩了。在打人的过程中,其只是在网吧的门口抽烟,没有参与打人,和其一起在门口的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打人的总共有十来个人,其只认识方某、邵某甲、李亮。其当天穿的是咖啡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黑色运动鞋。7、罪犯唐某丙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丁、饶某、唐某己在一起玩,后来唐某己就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李某甲在花溪深蓝酒吧买烟的时候被几个人拿刀砍了,唐某己就喊其和唐某丁、饶某等一起去帮忙,随后饶某就去找他的朋友说叫朋友先把钢管带到花溪去,其就和唐某己、唐某丁一起坐面的到了深蓝酒吧,其看见李某甲等人有十几二十个人,其中有李某甲、李亮、“矮子”、“巴果”、方某、“来福”、“小海”,还有些人喊不出名字,他们开来了两辆面包车,车上有六根钢管和一把刀。其一行人开车到了农××附近后,就开始一家网吧一家网吧的寻找,在申骜网吧的二楼找到了人,其就和李某甲、唐某己、李亮、“矮子”一起冲到了二楼,唐某丁、鹞某甲、方某在网吧门口守着,“矮子”在二楼用菜刀向一名男子的面部砍了一刀,该男子就从网吧二楼跳了下来,守在门口的人就围着该男子打,李亮、“矮子”、李某甲和其都动手了的,其用的是钢管,唐某己和“矮子”的刀是他们自己带来的,其他人的钢管是车上的,车是谁的不知道,参与打架的还有“巴果”、“小海”、“来福”,但不知道他们的学名,还有鹞某甲、方某。胡某、唐某丁和鹞某甲是否动手打了人其没有看见。8、罪犯唐某丁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丙、唐某己、鹞某甲在一起玩,期间唐某己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李某甲被人砍了,叫他们去帮忙,其四人就坐车来到花溪深蓝酒吧门口,其看见李某甲他们有十几二十个人,其中有李某甲、李亮、“矮子”、“巴果”、“来福”、方某、王某丙等人。随后其一行人上了两辆面包车,其看见车上有五根钢管。其一行人来到农××附近网吧寻找,每次都是“矮子”和李亮还有两个女生先进网吧去看。后来在一间网吧内,李亮告诉其打他们的人就在网吧的二楼,李亮就和“矮子”、王某丙、李某甲、鹞某甲、唐某己、唐某丙、“来福”冲进了网吧,其他人守在网吧门口。没隔多久,一名男子从网吧二楼掉到了一楼,他们进去打这个人,打了七、八分钟就跑了。打人用的刀和钢管除了唐某己、“矮子”和王某丙的刀是自己带来的外,其余的都是面包车上的,面包车是李亮和李某丙开的,但不知道是谁的车。其打人的时候没有用任何刀或者钢管,只是用手脚。9、罪犯邵某乙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9日晚,其弟邵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自己被人砍了,其就打电话给了李亮,后来其在农院门口见到邵某甲和邵某甲的朋友,共有二十多人,随后其一行人开始在网吧寻找打邵某甲的人,在申骜网吧找到人了以后就有人用钢管和刀去打了这个人,具体打人的人邵某甲和李亮,其余人其就不知道了。10、罪犯王某丙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9日晚,其和唐某甲、唐某丁、鹞某甲、李某丁在青岩玩,唐某甲接了个电话后就说他的表弟在花溪被人打了,于是其五人就乘车来到花溪深蓝俱乐部,其看见“矮子”、李亮、“麻下”还有一帮青岩的人在那里,随后其一行十几人乘坐两辆面包车来到农院,在附近网吧内寻找打“矮子”的人,在第二家网吧内,“矮子”说打他的人在二楼,其就和“矮子”、李亮上了二楼,“矮子”就去踢那个人的凳子,随后又摸出一把菜刀砍向那个人,其也用砍刀砍了两刀在这个人的背上,李亮也用钢管打,这个人就从二楼跳了下去,下面的人就围着这个人打了一分钟左右,随后就一起回青岩了。当时动手的人有其,还有李亮、“矮子”、唐某甲、“麻下”,还有些人叫不出名字。11、罪犯魏某的供述,供认其在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和黄系斌、“小金”等一起在花溪深蓝酒吧喝酒,黄系斌遇到了外号叫“矮子”的人,“矮子”说他和别人吵架,黄系斌就叫他和其几人一起玩。此后“矮子”出去买烟一直没有上来,他的一个朋友上来说“矮子”在下面被人拿刀砍,其就下楼跑了,随后其遇见黄系斌,见黄系斌被人砍伤了,黄系斌就打电话给了“莽鬼”叫他带人来帮忙。到了10点过钟,其在深蓝酒吧门口见到了“莽鬼”、王某己、李某戊、李亮、“咪汉”和“矮子”,其余人其不认识。后来黄系斌喊大家上了两辆面包车,其坐的这一辆是李某乙的车,车上有西瓜刀。车开到了农院后,另一辆车上的人就来说人找到了,在申骜网吧内,其他人就拿了刀进了网吧,过了两分钟其看见他们还没有出来就也从车上拿了把刀准备进去,这时之前进去的人出来了,并说打完了,其就和这些人一起回青岩了。12、罪犯陈某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在青岩接到黄系斌的电话,说他们在花溪被人打了,叫其去花溪,其就坐车到了花溪“深蓝”酒吧,其看见“小李亮”及他的几个老表,随后其就跟着他们上了两辆面包车去农院,其中一辆车上有钢管。到了农院后,车上的两个女生先下车去网吧里寻找打人的人,说人在二楼上网以后,其就和李亮、“王老攀”还有些不认识的人上了网吧二楼,李亮就上去打这个人,这个人就从二楼跳到一楼,其们就从二楼下来,其看见一起去的人在打这个人,其也就上去踢了这个人几脚,随后就跑了。13、罪犯唐某戊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青岩狮子山的“小斌”给其打电话,说在花溪被打了,喊其去花溪,其就坐车到了花溪“深蓝”酒吧门口,随后上了“小斌”他们开的两辆面包车去农院找打他们的人,到了农院后,“矮子”就和一个男生进网吧去找,过了几分钟就出来说找到了,其就和“矮子”、李亮、王某丙、李某丁冲上网吧的二楼,“矮子”和李亮就开始打这个男生,这个男生逃跑时从二楼掉到一楼,其也就下了楼,这时已经有很多人在一楼打这个人,其也上去打了这个人两钢管,随后就跑了。1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丙、鹞某甲等人在花溪区青岩镇玩耍,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李某甲在花溪出事了,叫他们过去帮忙,其就告诉了王某丙等人,其一行人中就有人联系其他人送刀和钢管过来,具体是谁在联系记不清了,其一行六人拿到武器后就搭乘一辆面包车来到花溪,到了“深蓝”门口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告诉他们自己被人砍了,砍人的人跑了,其一行就和李某甲等人坐了两辆面包车来到农××附近的网吧,看见在一家网吧里找到了人以后其就拿了一把砍刀进了网吧,刚进去就看见一名男子从楼上跳了下来,其就砍了该男子一刀,砍完后其就退了出来,这时还有其他人在围着该男子打,后来大家就上了面包车一直到了青岩。其在2012年3月听说邵某甲被抓了就跑到了江苏打工,直到2013年1月,其姐姐劝他,他就向新晃县公安局自首了。15、被告人鹞某甲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3月的一天,其在青岩玩,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黄继斌”打电话来说在花溪被打了,其就和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到青岩镇路边的石缝里拿了几根钢管和刀,这些钢管和刀是以前就藏好的,随后其一行人包了一辆面包车到了花溪深蓝酒吧,“黄继斌”等人也在这里,其听见青岩羊昌沟的“矮子”说要到农院去找人,其就和这些人坐了两辆面包车到花溪农院,“矮子”等人就开始在这里的网吧里找人,找了三家网吧后就发现要找的人在一家网吧上网,其就看见很多人从车上拿了钢管和刀进到网吧去了,其并没有进去,网吧里面就开始打架,其还看见一个人丛网吧二楼掉下来,他们就围着这个人打,其一直站在外面等打完后就一起乘坐面包车回青岩了。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表弟邵某甲在2011年3月8日或者9日晚上打电话给其,说自己被打了,其就打车到了农院门口,其看见邵某甲等人在找网吧,其问邵某甲被谁打了,邵某甲说是被“农院十六少”的人打的,在找到第三家网吧的时候,邵某甲、李亮还有两个女生就从一家网吧跑出来上车拿刀,其和其他人站在门口,邵某甲、李亮冲上这家网吧的二楼,过了十几秒钟,其看见一个男的从网吧二楼跳下来,邵某甲和李亮从二楼下来,和一些从门口冲进网吧的人上去围着该男子打,其准备进去打,但是人太多,其就没打,后来就跟着一起跑了。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照片辨认,罪犯方某、被告人唐某甲对被告人鹞某甲进行了辨认;罪犯唐某丁对被告人唐某甲进行了辨认。1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罪犯邵某甲、李亮、唐某丙对位于花溪区霞晖路的“申骜”网吧进行现场辨认。19、辨认笔录及视频,证实通过视频辨认,三名被告人对“申骜”网吧2011年3月10日凌晨00:00至00:30的“通道四”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进入网吧的人员及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人员,具体为被告人唐某甲对被害人赵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鹞某甲未进入网吧、被告人王某甲进入网吧但未对被害人赵某实施伤害。20、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邵某甲等八人因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被判处刑罚。2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因故意伤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2、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与三名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经济赔偿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鹞某甲、王某甲因其朋友被他人殴打,遂积极参与他人邀约的打斗,并由三名被告人在内的多人将被害人赵某误认,持菜刀、砍刀及钢管等将赵某打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对被害人赵某实施实质性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鹞某甲、王某甲未对被害人实施实质性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关于其并未回家拿刀,打斗时也只是砍了被害人一刀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其对被害人实施实质性伤害行为的认定;被告人鹞某甲关于其并未进入网吧也未伤害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虽进入网吧但未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虽未到案,但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故结合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的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 坚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