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栾新玉与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栾新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恩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新玉,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新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栾新玉在为恩泰公司的汽修车间安装复合板时从高处摔落受伤。栾新玉称恩泰公司雇用其从事钢结构车间的顶板及墙板的安装,工资按8元/㎡计算。对自己与恩泰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栾新玉未提供证据。恩泰公司主张其与栾新玉之间是承揽关系。对自己的主张,恩泰公司提供“银鹰化纤恩泰车间完工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一、(包括上车间顶板、上檀条、焊方管、焊柱子和上墙板等).北跨车间顶板尺寸:11米×39.5米=434.5㎡,434.5㎡×8元=3436元.南跨车间顶板尺寸:10.5米×39.5米=414.75㎡,414.5㎡×8元=3318元.北跨墙板共是一:414㎡×8元=3212元.二、按装压力罐和改装防盗门、压力罐2台.6**元.共用工时费(10666元,壹萬零陆佰陆拾陆元正).2011年1月17日以上工程款已收到、全部结清。栾新玉.注:北厂铁门制作好未按装好汽修车间顶板一张没上好。栾新玉”。该结算单中,落款日期以下的部分由栾新玉书写,其他部分由恩泰公司方书写。栾新玉主张,该结算单是恩泰公司为了推脱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而以给栾新玉送工资的名义让栾新玉签署的,恩泰公司称如果双方是雇佣关系,栾新玉不会在结算单上写明收到的是“工程款”。栾新玉称其自2009年12月即与其他五、六名工人受雇于恩泰公司,为恩泰公司的车间工程干活,工作时所需工具由恩泰公司提供,栾新玉等人只是提供劳务,恩泰公司与栾新玉结算工作报酬后,栾新玉再将报酬平均分给每一个干活的人。恩泰公司称与栾新玉共同工作的人都是栾新玉组织的,工具都是栾新玉带的。栾新玉的工伤保险由其自己交纳。涉案事故发生后,栾新玉于2011年1月10日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栾新玉的涉案事故为工伤。栾新玉受伤后,即被送至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栾新玉为腰椎爆裂骨折(L1)并脊髓损伤、腰椎骨折(L3)、T12棘突及L2、L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栾新玉在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482元,后栾新玉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费住院医疗费1941.90元。2010年12月16日,栾新玉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5天后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栾新玉支出医疗费47983.47元。2011年6月30日,栾新玉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拍CT片,支出医疗费380元,后因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于2011年12月13日到潍坊八九医疗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8元,栾新玉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195.46元。2012年2月16日,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栾新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栾新玉的伤残为四级、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6周。栾新玉支出鉴定费1100元。栾新玉系城镇居民,从事电焊工作。栾新玉受伤后,由其妻刘桂花陪护,刘桂花系城镇居民。恩泰公司提供格式化的借款条五张,主张栾新玉受伤后,恩泰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付给栾新玉医疗费29000元,在该5张借款条中,其中1张载明借款原因是“收到医疗费”,其余4张未均未注明借款事由。对其中的23000元,栾新玉予以认可,对其中由栾新普签名的3000元,栾新玉以不认识栾新普为由不予认可,对剩余3000元,栾新玉称是恩泰公司支付的工资。栾新玉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已通过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66168.9元,并获得伤残补助金23306元。栾新玉主张其受伤后的交通费支出为500元,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栾新玉提供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收据八张、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潍凤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电焊工操作证一份、工伤待遇申领表三份为证、恩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借款条五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栾新玉、恩泰公司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恩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来看,恩泰公司接受的是栾新玉的工作成果,即车间顶板、墙板的安装及铁门的制作与安装,结合劳动报酬由栾新玉支取后进行分配、栾新玉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自已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栾新玉、恩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栾新玉虽主张自己是受恩泰公司雇用,但未提供证据,对栾新玉的主张,不予采信。栾新玉作为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恩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栾新玉施工,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对于栾新玉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恩泰公司对栾新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栾新玉所主张的医疗费68100.83元及司法鉴定费1100元,系其受伤后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对栾新玉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反映了栾新玉的伤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栾新玉损失的依据。栾新玉所主张护理费6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2792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栾新玉虽从事电焊作业,但其并未提供自己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栾新玉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山东城镇居民2011年度的可支配收入数额22792/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2792元/年÷365天×误工天数360天=22479.78元,栾新玉要求按照国有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栾新玉虽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栾新玉因伤致残,精神上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对于栾新玉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于栾新玉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的伤残补助金,因其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予从其损失总额中扣除。恩泰公司支出的医疗费68100.83元,社会保险机构已予以报销65964.9元,栾新玉要求恩泰公司对已报销的部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恩泰公司主张已付给栾新玉29000元,栾新玉认可23000元,对其中栾新普签名支取的3000元,因恩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是栾新玉委托栾新普支取,不予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该3000元;对于另外3000元,栾新玉虽主张是恩泰公司支付的工资,但无证据证实,该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栾新玉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100.83元、误工费22479.78元、护理费6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279244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378035.41元,扣除已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65964.9元,剩余312070.51元,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93621元;二、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栾新玉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共113621元,扣除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已付26000元,剩余87621元,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栾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栾新玉负担6325元,由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宣判后,恩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栾新玉承揽的是钢构车间的“顶板、墙板、檩条、柱子焊接等”项目施工,并非建筑工程,栾新玉有焊接作业证与其从事的工作相符,上诉人对栾新玉的选任上不存在过错;栾新玉受伤后,已得到工伤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赔偿其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栾新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是建筑工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栾新玉在给恩泰公司汽修车间安装复合板时从高处摔落受伤,从恩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看,恩泰公司接受栾新玉的工作成果,栾新玉在支取劳动报酬后,再分给从业人员,栾新玉还给自已交纳了工伤保险,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栾新玉与恩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符合本案的事实。原审中,栾新玉虽提交了电焊工资质证书,但恩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记载,恩泰公司接受的不仅仅是栾新玉的焊接工作成果,还有钢构车间顶板上檩条、焊方管、焊柱子和上墙板等工程,栾新玉所施工的北跨车间顶板长11米、宽39.5米,南跨车间顶板长10.5米、宽39.5米,系车间施工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栾新玉所施工的工程是建筑工程并无不当。恩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栾新玉施工,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恩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栾新玉为自已交纳了工伤保险,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在社会保险机构已报销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已作了相应的扣除,恩泰公司并未重复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