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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至5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开发区弘康兴旺角D栋盗窃电缆线四起,共窃得电缆线40.1米,其中型号为YJV3×70+2×35平方米的电缆线20米,型号为YJV3×16+2×10平方米的电缆线20.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6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了盗窃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至5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开发区弘康兴旺角D栋采用锯条将墙壁上电线盒内的电缆线锯断的手段盗窃电缆线四起,窃得型号为YJV3×70+2×35平方米的电缆线20米,窃得型号为YJV3×16+2×10平方米的电缆线20.1米,共计电缆线40.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64.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开发区弘康兴旺角D栋四楼,盗窃型号为YJV3×70+2×35平方米的电缆线10米。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开发区弘康兴旺角D栋三楼楼梯口,盗窃型号为YJV3×70+2×35平方米的电缆线10米。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3、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开发区弘康兴旺角D栋三楼楼梯口,盗窃型号为YJV3×16+2×10平方米的电缆线11.8米。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4.7元。4、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淮安市开发区弘康兴旺角D栋五楼楼梯口,盗窃型号为YJV3×16+2×10平方米的电缆线8.3米。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6.9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遗落在犯罪现场的8.3米型号为YJV3×16+2×10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6.9元,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陶某、陆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7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祖    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王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鋆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