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牛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761号原告牛XX,男,出生于1959年2月6日,住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女,出生于1966年11月22日,汉族,住鹿邑县,村民。原告牛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1988年农历5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生育一女儿牛XX,1991年3月生育一儿子牛XX。由于被告嫌弃原告比其年龄大,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XX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鹿邑县穆店乡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1988年6月在穆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鹿邑县穆店乡牛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3.证人牛保化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离家出走,与生铁冢一个男人过了两年,后又与张店乡罗集行政村梁庄一个男人生活到现在。4.证人牛XX(原、被告女儿)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先到生铁冢生活两年,后又到张店乡罗集行政村梁庄生活到现在,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提供上述第1、2、3、4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第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被告1988年6月在穆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第2证据及证人牛保化、牛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真实,且与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88年5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生育一女儿牛XX,1991年3月生育一儿子牛XX。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个人财产有一张木桌。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张木桌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XX与被告罗XX离婚。二、被告罗XX个人财产一张木桌归被告罗XX所有,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