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富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富顺县永年镇往板桥方向行驶。16时25分,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16KM+800M处时,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向建驾驶的川FXXX**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0.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检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抓获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