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无业,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人,邯郸市第一医院信息科职工。委托代理人:侯艳,女,邯郸市第十九中学教师,系被告侯某某姐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瑢,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5月生下一子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矛盾更加激化。二人曾经在村里打架,原告要带孩子离家出走,被村民劝阻没有离开。大概2011年6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性格以及二人争吵打骂的生活,于是独自离开家到江苏常州打工至今。原告多次跟被告打电话联系,但被告都拒绝接电话。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明人谢余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我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们相识后,我努力给原告带去幸福,让她从以前的婚姻阴影中走出来,且父母对原告也不错,吃住在一起,婚后生育一男孩。我们有儿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我很珍惜我们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侯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相识后,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叫侯懿轩(2010年5月31日出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1年上半年原告离开被告住处,现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谐相处。虽然原、被告婚后生活中有一些争吵摩擦,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足以导致双方离婚。双方应平静下来,从自身找不足,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生活的和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