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连生与周宝利、俞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生,周宝利,俞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陈连生,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俊波,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宝利,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俞方伟,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生诉被告周宝利、被告俞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波,被告俞方伟的委托代理人焦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生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周宝利以家庭生活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自2013年4月底以来,原告多次催讨此款,两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宝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俞方伟辩称:两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婚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周宝利承担;被告周宝利向原告借款,被告俞方伟并不知情,且该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连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方伟亦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方伟对以上证据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俞方伟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因被告俞方伟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俞方伟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4、离婚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10日离婚;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约定债务处理问题由被告周宝利承担。对被告俞方伟提交的证据,原告陈连生质证意见为: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1日,而二被告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证据5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综合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周宝利于2013年3月1日以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连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到月息未付具借人:周宝利”。后被告周宝利分别于2013年4月1日、5月1日向原告偿还1500元共计3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宝利与被告俞方伟2011年4月14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宝利因需向原告陈连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该借款未予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周宝利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俞方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该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前已归还3000元,而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5.6%,超过部分2533元(3000元-50000元×5.6%÷12×2)可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陈连生要求被告周宝利、俞方伟归还借款47467元(50000元-2533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方伟虽辩称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方伟另辩称其与被告周宝利在离婚时已约定二人婚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周宝利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离婚时虽已约定了债务的承担,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采信,但被告俞方伟如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周宝利主张追偿。被告周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利、被告俞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连生借款人民币4746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陈连生负担140元,被告周宝利、被告俞方伟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