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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恭权与南京市白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恭权,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白行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恭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长乐路44号。法定代表人冯尧,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银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恭权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淮区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白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恭权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系本市曹都巷小区的居民。在小区临路的一幢楼前有六间平房,是当初建小区时的临时平房(即工棚),没有产权证、土地证和规划许可手续。小区竣工后不仅没有被折除,反而出租经营。小区居民多次向有关执法单位陈情,要求拆除这六间平房,排除妨碍。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将涉诉的六间平房拆除。申请人在诉至法院后,反而被法院判决驳回。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1、原审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搞虚假质证,不能确定证据,倾向性的使用伪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失公平公正;2、原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涉诉建筑物没有规划许可证,没有建筑执照。被申请人将南京市规划局对涉诉建筑物的318和356两个复函当成已被批准文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撤销。秦淮区行政执法局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判决是客观公正的;2、我局的法定职责之一是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3、被申请人在对涉诉建筑物立案调查中,依法查证该建筑已取得南京市规划局核发的建筑执照,有(86)字135号建筑执照存根一份和保存在南京市建设档案馆相关的建筑图纸为证。201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报请南京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致函南京市规划局,请求确认涉诉建筑物的合法性。2012年11月16日,南京市规划局宁规函字(2012)356号复函确认:我局于1986年3月14日核发该六间平方建筑执照(86字第135号);4、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能够对涉诉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而做出认定的职权部门,应该是南京市规划局,而不是被申请人。本院审查查明:因南京市主城区行政区划调整,原审被告人南京市白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名为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查明,2013年6月8日,南京市规划局复函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曹都巷1-5号北侧的六间平房与原函中“曹都巷17号北侧的六间平房”实为同一处建筑。以上事实有南京市规划局宁规函字(2013)281号复函为证。本院认为:朱恭权以原审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和原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为由申请再审,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朱恭权提出原审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恭权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恭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李宁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曹甜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