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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陈小瑜、谢方、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陈小瑜,谢方,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邱静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昆,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瑜,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谢方,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曾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陈小瑜、谢方、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瑜、谢方、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小瑜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一份《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C010410029),约定被告陈小瑜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址在市区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如被告陈小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与借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陈小瑜承担,合同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设置抵押条款,约定被告陈小瑜以其购买的址于泉州市区房产,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所负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设有保证条款,约定由被告千亿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告陈小瑜发放了贷款25万元。但被告陈小瑜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81102.87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小瑜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小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181.6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2月5日止尚欠利息、罚息1921.26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陈小瑜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千亿公司对被告陈小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陈小瑜、谢方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区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小瑜、谢方、千亿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瑜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千亿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抵押登记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陈小瑜提供的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陈小瑜的要求发放贷款;4、逾期还款情况统计表,以此证明被告陈小瑜发生的逾期还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小瑜、谢方、千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小瑜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小瑜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陈小瑜、谢方提供其址在泉州市区房产作为抵押物,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千亿公司为被告陈小瑜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可以证明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陈小瑜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181.61元,利息、罚息1921.26元的事实依据;证据5系原告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交该所代理费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4月15日,被告陈小瑜、谢方委托代理人陈程瑜及被告千亿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ZFC010410029《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瑜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址在市区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4年4月起至2024年4月,月利率为4.2‰,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原告有关规定调整贷款利率,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陈小瑜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如被告陈小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合同中设置抵押条款,约定被告陈小瑜与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谢方以其购买的址于泉州市区房产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并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中还设有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千亿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小瑜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于2004年4月26日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告陈小瑜贷款25万元,且由其出具了借款借据为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小瑜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小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181.61元,利息、罚息1921.2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小瑜与被告谢方系夫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瑜、千亿公司签订的编号ZFC010410029《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陈小瑜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陈小瑜却未能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符合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陈小瑜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9181.61元,利息、罚息1921.26元及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陈小瑜承担,且原告也提出请求,要求被告陈小瑜承担该费用,对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小瑜也依法应予偿付。被告陈小瑜、谢方自愿以其购买的址于泉州市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抵押物也已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合同关系也是成立、有效的。被告陈小瑜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处置被告陈小瑜、谢方提交的抵押物以清偿债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千亿公司为被告陈小瑜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被告千亿公司应对被告陈小瑜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千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瑜追偿。被告陈小瑜、谢方、千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被告陈小瑜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编号ZFC010410029《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小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借款本金179181.61元及利息、罚息1921.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陈小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小瑜追偿;五、被告陈小瑜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陈小瑜、谢方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区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2元,由被告陈小瑜、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时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