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2013)187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杨某甲,青龙自治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八道河分局干部。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2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在2012年青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更加严重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直共同生活,并且一直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从来没有分居。原告第一次诉讼之后,原告和被告还是一起居住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很好,相处的非常融洽。原告在诉状中称“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更加严重并已破裂,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却不是真实情况,法庭可以调查,原告的父母都知道被告和原告一直一起生活居住。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既然没有破裂,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情形,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妻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离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原名刘某,离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刘心洋改名为杨颖。婚后,因原告的孩子问题,被告与原告时有生气;日常生活中,被告具有欺骗原告行为,导致原告表示对被告失去信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两箱53度的茅台,价值一万多元,现在原告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只是因教育子女的问题和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对现有的婚姻家庭观念淡化。但是原、被告各自离异后登记结婚纯属自愿,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四年有余,理应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至于日常生活中因琐事闹些矛盾实属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与原告再次组成的婚姻家庭非常珍惜,原告对被告这种态度,也应积极应对,相信如果原告与被告坦诚面对,加强交流,相互谅解,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尽管原告一直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称从第一次起诉后一直分居,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