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2068号健康权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柳宇,玉君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韦柳宇。委托代理人韦鸿全。委托代理人磨增奎。被告玉君荣。原告韦柳宇诉被告玉君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增奎、韦鸿全,被告玉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柳宇诉称:2003年4月17日21时许,原告路过平阳镇国舍村的小桥时,突然,遭到被告用砍刀砍断了左手,当晚立即送到迁江卫生院抢救,因卫生院无法抢救,连夜送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腕离断伤;2、左弘骨外骨开放性骨折。住院了14天时间。2006年,原告到上林县木山乡北关村骨伤医院取出左手内的固定物,住院治疗了14天。2007年9月8日,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残疾。被告砍原告后,即外逃直到2013年3月份才被抓获归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作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811.70元、误工费8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467.20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4344.90元。被告玉君荣辩称:原告讲的不是真实。被告已被判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村委的相邻村人。2003年4月17日20时许,韦勉连为被自行车挡住道路一事与被告的兄弟俩人发生争吵,被告之弟玉君华挨韦勉连打了一巴掌,为此,双方都不服气,各自回到本村召集人马到约定的国舍村旁小桥附近解决问题(打架)。当晚23时许,韦勉连组织韦柳宇等20多人前往,被告亦组织了20多人到约定的地点,被告玉君荣等人手持刀、木棍等凶器。双方见面时,先是争吵了一会儿,后被告方要动手殴打韦勉连方的人,韦勉连的人就往回跑,被告玉君荣等人即追撵,当追上原告韦柳宇时,覃日恒用木棍击中了原告的头部,被告玉君荣用刀砍了原告韦柳宇的左手两刀(原告亲眼目睹),原告被砍伤后,当晚立即被送到迁江卫生院抢救,因卫生院无法抢救,连夜又被送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腕离断伤;2、左弘骨外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从2003年4月17日至4月30日住院了14天,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5916元。在迁江卫生院的医疗费为895元。2006年4月13日至4月26日,在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北美合作医疗卫生所取出左手内的固定物,共住院了14天,花去医疗费3000元。医疗费总计为19812元。2007年9月8日,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残疾。原告伤后,被告外逃,一直到2013年3月份才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玉君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对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作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811.70元、误工费83914元(52.41元/天×16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护理费1467.20元(52.41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4344.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和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北美合作医疗卫生所的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来宾市迁江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来兴公鉴通字(2007)259号]和(2013)兴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是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玉君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残,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由被告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与别人发生的纠纷问题而引起的,而原告在大是大非面前,不能分清是非,积极参与了他人组织的违法活动,造成不必的伤害,原告在该事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相应地减轻被告10%的民事责任。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原告在骨折固定手术后,应在一年内进行定残,而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并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证据证明推迟定残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一年计算较为合情、合理、合法,即误工费应为19130元(52.41元/天×365天);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受到极大的损害,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助,亦应酌情予以赔偿营养费12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只能酌情予以赔付1000元交通费。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原告覃海平在本案中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812元;误工费19130元(52.41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护理费1467.20元((52.41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7761元。应由被告玉君荣承担赔偿60985元(67761元×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君荣赔偿原告韦柳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85元;驳回原告韦柳宇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玉君荣负担1356元,原告韦柳宇负担1631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立标审 判 员 覃家裕人民陪审员 韦志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英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