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田桂华与卢泉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华,卢泉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田桂华,女,汉族,住泸县得胜镇。法定代理人赵助军(原告田桂华丈夫),男,汉族,住泸县得胜镇。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泉渠,男,汉族,住泸县得胜镇。委托代理人叶昌连(被告卢泉渠母亲),女,汉族,住泸县得胜镇。委托代理人卢晓红(被告卢泉渠姑母),女,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桂华与被告卢泉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华的法定代理人赵助军、委托代理人刘春玉、被告卢泉渠及委托代理人叶昌连、卢晓红、被告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x日,被告卢泉渠驾驶川E1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县得胜往福集方向行驶,1时10分许,行至泸县G321公路1842KM+750M处时,与正在左转弯的赵助军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卢泉渠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泉渠、赵助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卢泉渠所驾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等计615307.15元,被告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泉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事故中被告卢泉渠与原告之夫赵助军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另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x日,被告卢泉渠无证酒后驾驶川E1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县得���往福集方向行驶,1时10分许,行至泸县G321公路1842KM+750M处时,与正在左转弯的赵助军(原告之夫)无证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卢泉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泉渠、赵助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治疗57天后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92574元(其中被告卢泉渠支付36500元),出院诊断为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硬膜下出血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1个月。原告另在泸县桂宁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67.3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62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建议暂定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99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泉渠支付护理费2000元。原告2011年起自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泸县xxx玻璃有限公司务工。原告之母谭素珍(1933年2月x日生)户籍泸县福集镇x路,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4个;原告之子赵某(2002年x月x日生),户籍泸县得胜镇。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川E1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为:因原、被告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卢泉渠与原告之夫赵助军因各自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认为赵助军与被告卢泉渠之间可按5∶5的比例分摊责任,故对原告所持被告卢泉渠与赵助军共同侵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卢泉渠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37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因川E1Ex**号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卢泉渠与赵助军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97741.30元。对原告在泸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对其余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泸县桂宁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667.30元,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其提供的医药收据单与该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购其他物品的费用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241.3元(其中被告卢泉渠垫付36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至鉴定意见作���前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17280元(60元/天×144天×2),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7600元(60元/天×365天/年×5年×80%)。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可分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住院期间的57天并无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420元(60元/天×57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0元/天,大部分护理依赖为70%,因此从2013年4月13日起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3875元(50元/天×365天/年×5年×70%)。护理费合计为67295元(其中被告卢泉渠已支付2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2366.25元(31345元/年÷365天/年×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57天×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57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4912元(20307元/年×20年×8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能证明其在2011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泸县xxx玻璃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因此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4000元,鉴于原告已被视为城镇居民的事实,酌情确定为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谭树珍15050元(15050元/年×5年×80%÷4),其子赵某15027.60元(5367元/年×7年×80%÷2),合计30077.6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99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确定为4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6200元。被告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65052.15元,由��告联合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445052.15元(565052.15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卢泉渠赔偿222526.10元(445052.15元×50%),扣除被告卢泉渠已支付的38500元后,被告卢泉渠还应赔偿184026.10元(222526.10元-3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565052.15元,扣除被告卢泉渠已支付的38500元后,由被告卢泉渠赔偿184026.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卢泉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原告田桂华、被告卢泉渠各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员许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