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二初字第322号唐秀刚诉广西通程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广西天池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刚,广西通程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池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唐秀刚委托代理人:彭明飞被告:广西通程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被告广西天池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东原告唐秀刚与被告广西通程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广西天池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2013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程公司、天池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刚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告通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程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1个月。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程公司第三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均按每月1%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日、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14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通程公司。2008年2月4日被告通程公司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的利息也按每月1%利率计算。借款共计4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通程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经追索,被告通程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去向不明,至今原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1298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秀刚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007年6月3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收据及工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通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30万元;3、《借款合同》(2008年1月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现金的事实;5、《借款合同》(2008年1月1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6、《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万元现金的事实;7、《借据》(2008年2月4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万元的现金;8、《承诺书》,证明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4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通程公司、天池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程公司、天池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30日,原告唐秀刚与被告通程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计算。见证人为邹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将借款30万元按被告通程公司要求转帐至黄某个人帐户,同日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程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1个月,从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在2007年6月30日曾经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按月息1%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8万元。现借款方承诺在2008年1月30日前还清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见证人为邹某,被告天池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将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通程公司,当日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程公司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为1个月,从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累计已达40万元(含本次借款),月息均按1%计算,借款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清本金和利息的,可以延长一次,但以30天为期限(利息照计算)”。被告天池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将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给被告通程公司,当日被告通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08年2月4日,被告通程公司第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唐秀刚同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该款定于2008年2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广西通程交通能源投资公司,刘建东(签名)”。上述借款本金合计42.5万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通程公司负责人刘建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广西通程交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1月14日和2008年2月4日先后向唐秀刚借人民币累计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元),由于公司业��发展需要资金,因此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现特承诺:该借款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后,被告通程公司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补正并立案受理,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通程公司、天池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通程公司第四次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通程公司,被告通程公司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据》,故原告与被告通程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述借款被告通程公司没有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通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要求按每月1%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4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该款定于2008年2月24日前归还,故该借款2.5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2月25日。被告天池公司只对2008年1月8日借款额3万元和2008年1月14日借款额7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其他的借款没有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池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通程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唐秀刚借款本金42.5万元;二、被告广西通程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秀刚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3、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4、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上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唐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2元,由被告广西通程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蒋湘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文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