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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金成与施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成,施徐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黄金成。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施徐华。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赵丹宁。原告黄金成诉被告施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成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手持铁耙闯入原告家中,无故对原告家中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西餐桌、凳子、饮水机等物品被损毁,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合计为2728元,后将受损总金额调整为2596元。事件发生后,余杭区公安分局余杭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59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金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对物品进行打砸,该行为经公安机关确认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治安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事件发生后余杭派出所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场财物损失情况等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对于损害物品价格最后认定是2596元的事实。被告施徐华答辩称:关于损毁财物的价格认定,第一次认定为2728元,第二次调整为2596元时,被鉴定物品已经灭失;而且,原告只是对物品造成局部损坏,修复后仍可使用,因此被告对损失数额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因琐事之前存有纠纷。2011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接到父亲电话称早上被原告殴打的情况后,立即从外面赶回,并从家中携带铁耙冲到原告家中,对其家中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西餐桌、餐具、饮水机、吊扇、电蚊拍、电子秤、茶几等物品被损毁。余杭派出所接警后,于当天上午9时许对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留存。事后,经余杭派出所委托,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毁损物品总价格为2728元,后因受损物品调整,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复函,受损总金额调整为2596元。期间,余杭区公安分局余杭派出所曾于2011年1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故将原告家中财物毁损,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系经公安机关委托由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应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徐华赔偿原告黄金成财物损失费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施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徐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