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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成山与黄伟松、象山县浦港船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山,黄伟松,象山县浦港船厂,王振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成山,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返修唐船舶工业基地。负责人:叶志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宇,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京,农民。原告王成山与被告黄伟松、象山县浦港船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证人范某、王振京到庭作证。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原、被告协商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3月5日,原、被告要求给予庭外和解期限60天,本院予以准许。期间,原、被告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振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振京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通知王振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山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陈建明,被告黄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山起诉称:被告黄伟松系象山鹤浦伟松船舶机械厂的经营者,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从事渔船制造、修理。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由于建造山东籍渔船需要,向被告黄伟松经营的象山鹤浦伟松船舶机械厂订做二台卧式起网机。同年的6月19日,被告黄伟松将起网机加工后,即电话通知原告的工友,由原告与其工友一起将加工好的起网机安装至上排在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的山东籍渔船。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前往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在船舶机舱下楼梯的过程中,由于机舱内突然着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即被抢救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治疗,由于烧伤面积较大,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烧伤55%、吸入性损伤等,原告住院44天后出院。此后,原告至当地医疗单位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今后还需继续治疗。同年的11月14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疾等级为四级残疾(人标),休息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女儿王炎出生于1999年8月,原告父亲王群祥出生于1949年8月27日,母亲杨焕子出生于1946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25738.91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计算),营养费6400元(40元/天*160天),护理费16724元(38151元/年÷365天*160天),误工费25086元(38151元/年÷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476812元(34058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388228.5元(11253元/年*17年+11253元/年*14年+11253元/年*7年÷2人),交通费2506元,住宿费4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药品12051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0084.41元。被告只赔偿原告150000元,两被告对余款960084.41元均借故拒绝赔偿。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黄伟松的指派至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为其安装起网机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伟松、象山县浦港船厂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5738.91元,营养费6400元,护理费16724元,误工费25086元,伤残赔偿金476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228.5元,交通费2506元,住宿费4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药品12051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0084.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尚需赔偿96008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证人范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黄伟松安装起网机过程中,因机舱着火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五页,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河南省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原告医疗费票据一组,药房发票一组,家庭服务公司陪护的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25738.91元;4.宁波优玛皮肤健康中心的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优玛产品,费用计12051元;5.住宿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家属花费的住宿费4938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2506元;7.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是四级、休息期限八个月、护理期限四个月、营养期限四个月,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8.原告及家属的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黄伟松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不应将黄伟松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以雇工和雇主间的关系,选择雇主的严格无过错责任来赔偿,同时原告以第三方侵权诉讼要求本被告与象山县浦港船厂共同赔偿。根据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可以选择两个主体要求赔偿,即雇主赔偿或侵权赔偿,所以原告应做出选择,或选择黄伟松,或选择浦港船厂;2、被告黄伟松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并非被告黄伟松的雇工,因为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黄伟松要把起网机安装到渔船上,2012年6月4日,黄伟松与王振京签订安装合同,由王振京承揽起网机安装,所以黄伟松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其在指示、选任过程中有过错,因黄伟松选择的王振京在象山县××××镇专门从事起网机安装工作的,且有自己的安装队伍。故被告黄伟松并不存在这样的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伟松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黄伟松和王振京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伟松将起网机承揽给王振京安装的事实;2.考勤卡十份,工资付款转账单六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并非被告黄伟松开办的船舶机械厂员工;3.黄恩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受王振京的雇佣从事起网机的安装;4.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被告黄伟松开办的船舶机械厂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不是本被告的职工,本被告不知道原告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没有与本被告说过,原告是王振京找来干活,原告应找王振京负责赔偿;本被告与船东是船台租赁关系,本被告已配备安全标志和安全员等安全措施,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称。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船台出租合同、安全责任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出租场地给黄善富,该船舶是黄善富在建造,船号是粤油城渔20387号;2.安全证七份,证明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配备合格的生产安全人员,符合国家安监局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3.宣传栏一份,证明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在厂内明显标志了安全生产的知识宣传及规定;4.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已补偿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振京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伟松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不是象山鹤浦伟松船舶机械厂的职工,该两证人陈述原告是在安装过程中煤气爆炸导致受伤,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将去安装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有异议。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对两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陈述不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人范某的当庭证言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被告黄伟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伟松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王振京”签字不是王振京本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事故的划分不涉及原告。被告黄伟松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考勤卡与工资单不能证明被告黄伟松的主张,其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依据等证据。被告黄伟松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对被告黄伟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松提供的证据1,合同中的“王振京”签字是否王振京本人所签,被告王振京作为证人当庭陈述予以否认后,被告黄伟松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黄伟松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黄伟松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两证人是否是象山鹤浦伟松船舶机械厂的职工结合证人范某的当庭证言认定,证人范某陈述其均不是象山鹤浦伟松船舶机械厂的职工,故本院对被告黄伟松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黄伟松提供的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与黄善富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原告受伤责任划分没有关系,该约定是无效约定。被告黄伟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该证据的内容认定。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虽配备了安全员,但不能证明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已经履行了安全监督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已发生事故,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宣传栏没有具体的告示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伟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宣传栏没有具体的告示时间和地点,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提供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黄伟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认证意见,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黄伟松系象山鹤浦伟松船舶机械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车床加工),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从事船舶制造、修理。2012年2月16日,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将部分船台租赁给王善富用于建造两艘钢质拖网船。被告黄伟松向王善富承揽拖网船的起网机加工、安装业务。2012年6月,被告黄伟松以每条船7000元的价格将起网机安装业务交给被告王振京安装,被告王振京叫原告等人共同安装起网机,具体工作由被告王振京指派,被告黄伟松将工钱支付被告王振京后再由其支付原告等人每天200元。同年的6月1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在船舶工作过程中,由于机舱内突然着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即被抢救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治疗,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55%烧伤、吸入性损伤等,原告住院44天后出院。此后,原告至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3004.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伟松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支付原告20000元,王善富支付原告30000元。2012年的11月14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全身烧伤经植皮治疗后,目前面部遗留瘢痕60%以上、明显影响其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体表瘢痕形成达30%以上的残疾等级为四级残疾(人标),建议休息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女儿王炎出生于1999年8月17日,原告父亲王群祥出生于1949年8月27日,母亲杨焕子出生于1947年2月6日。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振京雇佣原告王成山从事起网机的安装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王振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网机安装工作包括电焊、气割等危险性作业。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参与危险性作业,并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原告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王振京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伟松将起网机安装业务交给被告王振京安装,而被告王振京和原告均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及相应的资质,应认定被告黄伟松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黄伟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作为一个专门从事船舶修理的企业,对船舶修理应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其收取了案外人黄善富的相关费用,应对船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进行的危险性作业进行管理监督,但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对起网机安装涉及的电焊、气割等危险性作业的潜在危险疏于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振京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伟松承担30%的责任,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伟松、象山县浦江船厂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5738.91元。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为123004.17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086元。被告黄伟松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即原告休息时间8个月,计算标准可参照宁波市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6724元。被告黄伟松认为原告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合计68天,结合鉴定意见即护理期限4个月,对住院期间68天按完全护理并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出院后52天结合原告伤势情形酌情按50%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护理费损失为9825.18元(38151元÷365天*68天+38151元÷365天*52天*50%=9825.18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506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以及原告委托鉴定支出交通费等情况,确认交通费2200元;(五)住宿费,原告主张4938元。本院经审核酌情支持原告支住宿费3338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6400元。被告黄伟松认为原告计算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即营养期限4个月,支持营养费3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6812元。被告黄伟松认为原告计算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黄伟松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药品费用,原告主张12051元。本院经审核支持原告护理药品费用366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已构成四级残疾(人标),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8228.5元。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前四年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779元计算。经审核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60412.2元(21779元*4年+11253*12年*70%+11253*10年*70%=”260”412.2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3954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成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39545.55元。由被告王振京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75818.22元;被告黄伟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1863.66元,扣除被告黄伟松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应赔偿181863.66元;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93954.55元,扣除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应赔偿73954.5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1元,由原告王成山负担2681元,由被告王振京负担5360元,被告黄伟松负担4020元,被告象山县浦江船厂承担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金元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