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汇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汇海,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柴集路。被告人赵汇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汇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18时许,在阜阳市大润发超市万象街路段,被告人赵汇海酒后驾驶皖KJ71**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万象街步行的行人杨某某碰伤,事发后赵汇海未及时停车在逃跑至万象街南口时又与李某某驾驶的皖AE5E**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杨某某家人和李某某指认,阜阳市交警支队强制在市创伤医院提取赵汇海静脉血,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汇海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汇海与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汇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人赵汇海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个人信息、车损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谅解书两份、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汇海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汇海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汇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汇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靖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